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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司法机关派员在港澳地区“隐身”取证合法性问题研究

  

  四。区际证据程序性合法与证明效力问题


  

  证据的证明效力既取决于其真实性与可靠性,同时也依赖于调取证据程序与方法的合法性。港澳与内地开展区际刑民事司法协助,区际证据的收集与取得均应依被请求地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进行,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收集获取的证据,原则上在请求地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对于依条约或协议转递的任何文件或译本(包括书面证据)也无须经过认证,除非请求方有特殊的要求。在区际司法协助取证中,每一法域依其法律所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在其他法域也应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无论各法域调查取证的程序或方式是否存在差异。如香港证据法中有宣誓作证的规定,即只有经宣誓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明力,而内地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要求,如果香港的司法机关请求内地司法机关协助询问证人,并提出了要求证人宣誓作证的特别要求,在与内地公共利益不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内地司法机关应给予积极的协助,以使宣誓证据在香港发挥应有的证明效力。[13]


  

  由内地司法机关派员在港澳地区直接生成的刑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除了不得逾越一国两制框架,也会存在如何解决内地合法性司法审查问题。内地近年法治建设成就显著,程序公正已成为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程序违法会导致诉讼证据无效。如在港澳地区生成的证人证言,由于内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在司法机关、证人单位以及证人住所三个地点制作证人证言,庭审中如质证取证地点是在港澳地区酒店宾馆或非法定地点,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等问题,应当如何看待?除了准确解读内地程序立法之外,还可通过其它途经进行“转化”。


  

  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司法机关。问题在于如何对“地点”作出合法的程序性解读。无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司法解释、规章,确实对收集证人证言的地点有列举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9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有关询问证人地点问题上亦作出与刑事诉讼法97条完全一致的规定。立法的本意即在于方便司法人员取证,又在于确保证人作证宽松环境。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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