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各述法域法律规定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适用于这些法域和外国地区之间刑事司法协助情形,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区际之间可否彼此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而且,在实践中,内地和香港、澳门法域并无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做法。就大陆法域和台湾法域而言,由于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政治隔阂较深,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更是困难重重。台湾地区立法否认两岸适用相互承认刑事判决制度,例如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台湾法院对于大陆地方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做为调查证据,却遭法官以不符刑事诉讼法的证据为由,不予采认。[35]此外,我国刑法第10条并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在两岸司法合作实践中曾经否定这一原则。因此,现实状况无疑不利于区际逮捕令的构建。相互承认原则是建立区际逮捕令最坚实的理念基础,这需要各法域摒弃成见,首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适用于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然后再在区际逮捕令协议中落实和贯彻这一原则。
【作者简介】
王君祥,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注释】
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since 2005 of th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f 13 June 2002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Member States.
见http://ec.europa.eu/justice_home/doc_centre/criminal/extradition/
doc_criminal_extradition_en.htm
法国与意大利一直都没有批准1995 年的《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及1996 年的《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使得这两份公约并未真正生效。
Article 5
Guarantees to be given by the issuing Member State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execution of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by the executing judicial authority may, by the law of the executing Member State, be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3.Where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a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for the purpose of prosecution is a national or resident of the executing Member State ,surrender may b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that the executing Member State in order to serve there the custodial sentence or detention order passed against
him in the issuing Member State.
叶祐?:《从跨境犯罪论海峡两岸相互间刑事司法互助之最佳模式》,载《静宜人文社会学报》,2008年第1期。
《江丙坤圆山演讲:两岸关系进入第三阶段》,见http://realtime.zaobao.com/2008/11/081113_15.shtml,(2008年11月15日访问)
《海基会:共同打击犯罪将列下阶段协商重点》,见
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8/09/taiwan080904q.shtml
蔡墩铭:《涉及两岸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研究》,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委托研究报告,1993年10月,第 5 - 8 页。
贾庆军:《浅议涉台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叶祐?:《从跨境犯罪论海峡两岸相互间刑事司法互助之最佳模式》,载《静宜人文社会学报》,2008年第1期。应当注意,遣返和刑事逃犯的移交两者内涵不同,前者外延要关于后者,所以,上述数字并不单指刑事逃犯人数。
香港立法会CB(2)748/98-99(02)号文件,见http://legco.hk/yr99-00/chinese/panels/se/papers/748c02.pdf
item33.
Rob Blekxtoon & Wouter van Ballegooij,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T.M.C ASSER
Press,P29(2005).
Rob Blekxtoon & Wouter van Ballegooij,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T.M.C ASSER
Press, P84-85(2005).
截至2008年5月7日,香港政府共与外国签署了17项移交逃犯方面的协议。这17个国家是: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荷兰、新西兰、菲律宾、葡萄牙、新加坡、斯里兰卡、联合王国、美国、芬兰、德国、爱尔兰。其中,与芬兰、德国、爱尔兰签署的条约尚未生效。
但是,台湾和南非签署的引渡条约例外规定,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起诉之人犯,其行为依请求国之法律(包括习惯法)及被请求国之法律(包括习惯法)均构成犯罪,且依双方法律均得科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刑徒或其它更重之刑罚者,应准予引渡。但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为业经判决有罪,为执行此项判决或执行其未满之刑期时,不论宣告之徒刑期间或其它更重之刑罚为何,均应准予引渡。”
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见http://www.mp.gov.mo/gb/statistics/stat2007/stat2007g.pdf, 2008年11月20日访问。
柯庆忠:《欧盟引渡制度之新变革…以欧盟逮捕令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第140页。
柯庆忠,《欧盟引渡制度之新变革…以欧盟逮捕令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第146页。
参见彭胜娟:《论欧盟逮捕令制度》,第18-19页,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19页。
“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 第六条规定:“得予排除之刑罚若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在请求国将受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刑罚时,除非被请求国经由外交途径事先取得请求国承诺,充分保证不将该人犯判处上述刑罚或如被判处上述刑罚,将不予执行,缔约双方不得同意引渡。”
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柯良栋:《论中国区际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及其模式》,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221页。
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柯良栋:《论中国区际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及其模式》,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香港特区与内地、澳门、台湾的司法互助?况和发展》,2005 ?9 月4 日?京中国区际法?问题研讨会时任香港特别?政区?政司司长?爱诗发言全文。
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黄柏青:《试论附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以我国刑法第10条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
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164页。
Rob Blekxtoon & Wouter van Ballegooij,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T.M.C ASSER Press, at 100 (2005).
《一边一国?两岸司法互助 卡在主权争议》,见
http://www.idn.com.tw/news/news_content.php?catid=1&catsid=2&catdid=0&artid=20081109abcd007(2008年11月19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