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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区际逮捕令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设想

  

  被请求方法域法域承当国际义务冲突是指这样一种情况:某人系被请求方法域从国外引渡回来,应当依法审理,但是根据区际逮捕令协议,该人又是其他法域所请求逮捕移交之人,此时,被请求方法域应当是履行引渡承诺还是遵守区际逮捕令协议。我们认为,此时,被请求方应当首先尽可能说服原同意引渡国同意将该人逮捕并移交给其他法域,如果原同意引渡国不同意逮捕移交,则请求方法域应当尊重被请求方的决定,以履行国际义务优先。


  

  8.被请求逮捕人合法权益保护


  

  因为逮捕毕竟是涉及被请求逮捕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往往还要采取一些强制性手段,所以,对被请求逮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是区际逮捕令制度中务必考虑的问题。除了上述我们所及的被逮捕人的同意权、听证权外,为保障被逮捕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个逮捕移交程序中,被逮捕人都应当拥有自行聘请律师进行咨询的权力,帮助其了解执行方法律,而且在被请求方法域法律许可情况下,给予其人身保护的权利。


  

  (三)逮捕移交的效果


  

  1.特定原则是否在区际逮捕令遵守的问题


  

  特定性原则原本是主权国家间在引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欧盟逮捕令框架协议在第27条第1款规定除被请求方在作出逮捕裁定中另有说明外,其逮捕移交的裁定也表明其允许逮捕令请求方对被逮捕人逮捕前所犯罪行进行起诉、审判。就被逮捕人而言,如果其同意自愿移交,可以不受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该条第2款规定7种例外的情况不适用于特定性原则,请求方可以对逮捕令中指控犯罪以外的犯罪进行起诉和审判。由此可见,欧盟逮捕令框架协议几乎摒弃了传统引渡制度中的特定性原则,只是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情况而适用。


  

  那么,未来区际逮捕令如何对待特定性原则呢?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区际逮捕令中,鉴于港澳台三个法域司法权高度自治性,尤其是香港法域和西方国家都签订了移交逃犯的协议,而这些国家目前尚未和大陆法域签署引渡条约,为给这些国家感受到同中国签订引渡条约一种紧迫感,不宜轻易将罪犯引渡到这些国家。所以,为防止大陆法域移交给香港法域的逃犯被移交给这些国家,区际逮捕令制度中还是应当一定程度上遵守特定性原则,这也是出于尊重一方法域司法制度考虑。遵守特定性原则要求执行逮捕任务的法域司法机关应当向被逮捕人告知,在其被移交给请求方法域后,要承担的诉讼范围,不会因逮捕令没有记载的犯罪而受到审判或者被移交到其它法域或者引渡到其它国家。


  

  但是,区际逮捕令制度在一定程度遵守特定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做灵活处理,即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放弃该原则。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有:被逮捕人同意移交,并且出于自愿,明确向请求方法域司法机关表示放弃享受特定原则;被逮捕人犯有上述列举犯罪清单中的犯罪不受特定原则的制约;根据案件情况,被逮捕人不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也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或者被判处赔偿损失的;被逮捕人被移交到某一法域后,司法机关释放有机会离开该法域,而经过一定期限没有离开,或者离开后又返回的。


  

  2.再移交和再引渡


  

  被逮捕人被移交到请求方法域后能否再移交给其它法域审理,或者是再移交到其它国家审判,该问题在未来的逮捕令制度构建中必须有所考虑。这个问题在关于特定性原则问题的阐述中已经涉及。在此补充一点,一般情况下,再移交或移交后的引渡都要征得原移交方的同意,这是相互尊重原则的必然要求。


  

  3.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物品有两种,一是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二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逮捕令制度不仅仅涉及人的移交,而且物品的移交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在未来区际逮捕令制度中,犯罪物品的处理可以做以下处理:


  

  (1)凡是能作为证据之用的物品,执行逮捕方都应当一并移交给请求方,既可以是根据请求而移交,也可以主动而移交,而且这些物品无论是在逮捕前发现并控制,还是在逮捕后发现并控制的,或者是在移交犯罪人之后发现的;


  

  (2)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请求方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应当在任何时候,根据请求或者主动的向逮捕令发布方移交;


  

  (3)无论是作为证据的物品,还是犯罪所得及收益,如果执行方因刑事诉讼需要可以暂时予以保全,待条件消失后,再返还给请求方;


  

  (4)为保证犯罪物品切实移交返还给请求方,即使因被逮捕人死亡、逃匿等原因而导致不能执行逮捕令时,被请求方也应当根据上述程序将犯罪物品移交;


  

  (5)移交犯罪物品,不得妨碍第三人或者是执行方对该物品合法的权利,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依法及时的将这些物品返还给第三人或者是执行方。


  

  总之,上述为笔者构建的区际逮捕令的主要内容,还有其它的细节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六、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区际逮捕令面临的几个难题及解决


  

  欧盟建立的统一逮捕令制度对传统的引渡诸多制度都做了许多革命性变革,有学者概括为:整部欧盟逮捕令架构协议基于坦派勒决议所提出的司法判决相互承认原则之下,将传统的引渡做了改变,程序上改以解送(surrender)取代引渡,实质面的调整包括相互承认原则、缺席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及国民不引渡原则。此外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更已在新制度中消失。[19]但是,一些欧盟国家对于欧盟统一逮捕令的实施还是顾虑重重,造成了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障碍,这些顾虑包括:逮捕令会导致国家间的不平等,对自己司法主权被侵犯的担忧,对司法机构在审查决定中的作用也产生了怀疑等等。[20]由此可见,即使在欧盟这样一个区域高度一体化的地区,欧盟统一逮捕令的实施尚有如此困难,那么在我们构建的区际逮捕令制度同样也会遇到诸多困难。我们会面临哪些困难及如何解决是建立区际逮捕令制度一个重点问题。


  

  (一)涉死刑案件犯罪人应否逮捕并移交


  

  从欧盟框架协议看,因为欧盟已经全面废除了死刑,当然不涉及这个问题。但是对于我国意欲建立的区际逮捕令而言,在四个法域中,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刑法都保留并且实际适用死刑,香港和澳门都废除了死刑,而且澳门还废除终身监禁。如果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发布的逮捕令中犯罪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彼此根据请求移交可能被判死刑的犯罪人,就会发生以下法律上的阻碍:


  

  首先,就大陆法域与香港和澳门法域而言,根据1997年《逃犯条例》第13条规定,在可能对逃犯适用死刑的情况下,香港行政长官只有在得到请求方“不会对该人处以死刑或即使处以死刑亦不会执行”的保证并“信纳该项保证”时,方可发布针对该人的移交令。2006年1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条规定,“对有关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可处以死刑, 须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请求方已保证不会判处或执行的,亦可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由此看见,香港和澳门法域对待死刑不移交的态度非常坚决。如果大陆或者台湾法域要求从这两个法域请求移交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肯定会面临诸多实际困难,将面临实际不能移交的局面。但是,在一个国家领域内为死刑保留一块避难地释放适宜?会不会使得在内地实施了罪严重犯罪的人都必将想方设法地逃往这些法域,以避免遭受死刑处罚;犯罪分子甚至会精心策划和安排这样的结果。所以,这些地方会成为国内死刑犯的避难所,会产生诸多弊端。[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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