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立法启示:初步建立区际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一)港澳特区在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不同国家进行移交被判刑人的前提,是接受方积极地承认移交方对被判刑人确定刑罚的刑事判决,执行该判决对被判刑人所确定的刑期,而移交方则承认接受方对被判刑人执行刑罚的效果。因此,不管是国际被判刑人移交公约,还是各个国家与地区相互之间签订的被判刑人移交条约,都会明确地体现出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与执行原则。
香港与澳门间《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协议》对此也有明确的反映。例如,该《安排》在“移交条件”部分明确规定了“刑事程序用尽原则”,要求被判刑人移交所涉及的刑事判决必须是最终的生效刑事判决,表明接受方承认和执行的仅仅是移交方司法机关做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进而表明该安排采用了积极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的原则。其实,对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区来说,承认和执行其他地区的刑事生效判决,具备充分的法律根据。例如,香港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基本上都载明可就“充公和没收犯罪活动得益和犯罪活动,或就该等活动提供协助”。这就表明香港对外国刑事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事没收确立了承认与执行的制度,也表明香港部分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生效判决。[16]香港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被判刑人移交协定,则说明其在法律中全面地确定了外国刑事判决积极承认和执行制度。而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第五卷“与本地区之外当局之关系”部分就“在澳门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做出规定,即该卷第二编“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刑事诉讼法典第218条至第223条)的规定。因而香港与澳门特区间互相承认对方法域的刑事生效判决,并不存在法律与事实上的障碍。上述安排对积极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制度予以明确体现,自然也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不过,这是在中国各个法域间虽然经常进行狭义层面区际刑事司法协活动但尚未形成全面、稳定之法律机制的背景下发生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香港与澳门两个特区间的《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在建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之稳定法律机制方面突破显著。
(二)对我国内地建立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启示
港澳特区是通过上述安排将各自已经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刑事判决的制度运用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从而在中国不同法域之间互相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方面也有重大的突破。这对于中国大陆与台湾各自在刑事法律中确立外国或他法域之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与执行制度也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
1. 中国各法域应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积极开展区际被判刑人移交活动
长期以来,中国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表现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连最低限度的区际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区际的刑事没收协助)都没有建立,而在实际上,中国各个法域在广义的层面上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需要始终存在,而且愈来愈强烈。例如,内地居民到香港后或者香港居民到内地后实施犯罪的情形越来越多,早在2000年3月香港特别行政区保安局就曾派人到内地与中央有关机关磋商关于将在港被判刑的内地居民移交给内地执行刑罚的问题。[17]2004年11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保安局派人到内地,与国务院港澳办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协商两地被判刑人移交的问题。[18]2008年4月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保安局在向立法会提交的答复中指出,香港特区政府与内地多年以来,通过会议、会晤和文件往来方式,就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各项具体安排及问题,包括移交条件和程序等交换意见。[19]更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在其《2008至2009年施政报告》中,于第五章“发展民主 提升管治”中明确提出,在2008至2009年要“继续与内地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移交逃犯及移交被判刑人士事宜,商讨双边合作”。[20]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中国各法域之间开展区际被判刑人移交活动,已经成为中国各个法域所共同面临且应尽快解决的重要刑事法治问题。中国任何法域都不应该在与外国蓬勃开展被判刑人移交、充分保障外国犯罪人各种权益的情况下,却忽视对本国之内其他法域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相反,应该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积极考虑开展本国区际被判刑人移交活动,切实保障和实现即便沦为罪犯但仍为同胞的其他法域居民的合法权利。因此,香港与澳门特区间的上述《安排》将承认和执行非本地刑事判决的眼光从对外国转向对本国,对于维护中国各法域居民的合法权利,显然具有值得称道的积极价值。我国其他法域(尤其是内地)应该做出积极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