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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澳门《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之考察与启示

  

  (二)港澳特区间《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之现实特色


  

  如前所述,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间的《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是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所签订的第二个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也是基于承认与执行区际刑事判决制度所签订的第一个被判刑人移交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乃至其生效实施都具备坚实的现实基础,并表现出如下三个方面的鲜明特色:


  

  1. 立法根据明确


  

  港澳特区间的《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首先指出,该安排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签订的。而这两个条文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里需要研究两个问题。其一,特别行政区是否属于上述条文中的“全国其他地区”?“全国其他地区”是否仅限于某个独立的法域?其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是否包括签订协议的形式?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的规定可以得知,香港、澳门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因而对于香港而言,澳门就属于全国的其他地区,反之亦然。不过,似乎也不宜对“全国其他地区”作过于狭窄的理解,认为仅限于具有独立司法权的法域。相反,“全国其他地区”在含义上既包括中国的某个法域,似乎也宜包括某法域的某个地区(如内地的广东省或厦门市等)。因而不同法域或者不同法域的地区或部门之间广泛地开展司法合作,具备相关的法律根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应从“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之内涵宽窄的角度进行理解。可能有人会认为限于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或相互提供协助。这种看法尽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严重限制了司法联系与相互协助的范围。其实,各个法域不仅可就具体个案进行联络,相互提供司法协助,而且也可就某一类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联系,签订司法联系或者相互协助的协议。可见,签订协议也是司法联系或者相互协助的表现形式。例如,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香港与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就被判刑人移交问题签订协议具备明确的法律根据。


  

  2. 立法基础坚实


  

  在签订《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之前,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分别根据各自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已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了有关被判刑人移交的协定,并制定了有关被判刑人移交的法律。例如,截至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了10个有关被判刑人移交的协议(其中有9个已经生效实施);[4]香港政府于1997年6月6日公布实施《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回归祖国后该条例继续生效。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在其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4月1日生效)中第五卷“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部分,分两编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刑事判决的有关内容,其中即涉及被判刑人移交的问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葡萄牙政府于1999年12月7日在里斯本签订《关于转移被判刑人之协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9年12月20日后继续实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被判刑人移交方面的立法以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为港澳两个特区之间签订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例如,关于港澳间《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中接收方对判刑做出调整的规定,草拟委员会就具体参考了《斯特拉斯堡移交被判刑人士条约》以及香港与6个国家所签订的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协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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