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注重客观而对主观的有意回避
以实际存在的行为为评价对象,以客观的、外部的动作作为法律计量的基础,这已成为法律的普遍特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以外部行为作为评价人的标准,至于人的内心和其个人情趣,都不再是关注的对象。换句话说,现代的各种制度都抽掉了人的私密、精神层面,而把个人作为一个与其他人并无不同的“均值人”。这当然符合平等的理念,因为在公共的层面,人只因其为人就具有和别人相同的地位,拥有和别人相同的权能,一切内在素质和外在条件都不是公共评价的对象,客观的、外在的行为才是接受制度规制的唯一要素。正因如此,现代法律的生存与运作由于对形式理性的强调,使代表着人的观念、想法的内心世界成为多余的东西。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将生活中的“经验的人”与法律所拟制的人作了区分,“经验的人存在偏好、欲望和所有的‘主观原因’,具体的我,他想要这个或那个,有‘需要、情绪和念头”,,法律对于他们要提出“戒律或禁止的绝对命令,即外在的、法律的合法性、必要性,具体的我是不自由的”。[27]一句话,生活中的人们可能是多样化的、率性而为的,但法律作为一种应然的标准,要求所有人都要克制自己的愿望、需求、情欲,以法律的标准作为自己行为的标准。这样,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行为规则,就达到了统一人们行动的目的。但是,这种统一是虚假的、应然的,而不是真实的、实存的。
以民法为例,“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是’法律不问动机‘。情感在民法中的意义基本上被剥离了。” [28]如果把情感广义地理解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情状和独特的个性,那也就意味着,民法对于人们实际的动机、目的、能力、境遇不予过问,而只是以行为作为考量的唯一对象。以过失为例,在法学上,“过失是指疏于合理的注意。而合理的注意则是指一个合理的人会采取的合理的措施以避免那合理的人应该防范的风险”,这样,“被告本身并不是一个’合理的人‘,而只是一个笨手笨脚的人,或者是一个愚蠢的、健忘的人,这一事实本身是无关紧要的。被告是新手还是经验丰富的老手、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是智力有残障还是身体有残疾,凡此种种都无关紧要。
甚至被告实际上不可能预见或避免损害,并且也是真心地赞成’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也是百分之百地拥护过错的客观性定义,凡此种种,也都无关紧要”。[29]由此可见,活跃于民事生活中的法律主体,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活生生的人,而只是一个个根据法律规则行事的角色,他们的好恶爱憎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存续,其喜怒哀乐也不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由于法律只对行为予以调整,所以行为背后的因素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同样,因为法律需要定量,所以一切法律上的结果都转换成利益来加以计算。正因如此,“当论及情感利益、非财产损害、侵犯人格时,在法律中不涉及机体内部的感觉,而是涉及以货币单位计量的客观价值,该价值使得受保护的法益成为可交易的商品,成为精神利益。” [30]换句话说,受到损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应和实际遭受伤害的程度也不一样,但法律却对之不闻不问,只以同样的标准来确定对受害人利益的补偿。在这里,法律平等执行的目的是达到了,但法律的这种标准则未必会让人感觉公平。
刑法规制的对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然而法律上所称的行为,却是脱离于人的内心的外在动作。从生活的常态而言,人的行为都受思想意识、动机目的的支配,游离于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下意识的身体运动。然而,当法律要对人的行为以犯罪加以追究时,并不把主观的内心作为考量的对象。在刑法中,虽然也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术语,但更多时候却被所谓抽象的“自由意志”所替代,成为不具有个人化的官方术语。实际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意志”与“动机”是有明显区别的:“动机指需要、欲望、意图,个人和社会的历史,有意无意地敦促行动,换句话说,动机使人们真实。另一方面,意志是与过错相关的虚假的建构,不考虑行为的原因和动机的责任归属。意志虽然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范畴,然而在定罪时是完全不考虑动机因素……按尼诺的说法,’法律忽略了人的行为的一般精神因素—动机‘。” [31]简单地说,动机才体现了人的真实存在,因为某种动机正是当事人选择如此行为的根源所在,对动机不加考虑,自然也就难以对犯罪行为作出真实评价。实际上,动机不仅仅是审查犯罪情节时需要考虑的对象,它本身就涉及犯罪行为能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只有将过错与动机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够真正确定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法律上是否要承担罪责。对动机的遗忘,严格说来也就是对人的漠视。
主观和客观总是永恒存在着矛盾。过于强调客观,会使法律远离人的真实;但反过来也是一样,着重对主观方面的推测与探究,既可能放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富勒将之称为法律所面临的“一道无解的难题”:“虽然一种超然的正义标准注定有时会显得过于严苛,但一种试图探测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体贴的正义的标准却在情在理都无法做到不偏不倚。”在他看来,“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帮助它超越这种矛盾处境的魔法”,因此,“它不得不踏上一条不确定的中间道路,在处理某些涉及明显能力不足的案件时放宽适用理性人标准”。[32]也就是,对客观标准予以适度放弃,而通过主观方面的考虑来弥补法律所可能存在的不足。以下我们即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探讨这条“中间道路”的可能走法。
四、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的调适
怎样来解决个人的独特性与法律的普遍性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呢?本文认为,在现代法律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来缓解人与法之间所存在的固有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