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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之调适

  

  二是典型化。立法上要确立法律的普遍性,就必须把林林总总的个人及其行为予以归类,确定其典型的人的形象和行为样态,以此来作为人的行为标准和事实的标准要件。实际上,“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17]法律发展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寻求典型、确立标准的历史。


  

  典型化的立法技术,就是以“标准人”的方式来确定人们行为的一般常态。例如,过错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但什么情形下构成过错,这就有许多有关人的形象的不同定位。


  

  在法国,“过错实际上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一个善良家父所应达到的行为标准,它不考虑行为人的知识、技能和灵巧程度”。实践中将被告的行为同善良家父的行为加以比较的时候,法国司法并没有将善良家父的形象理想化,认为它是不食人间烟火的人,“而是将它放在与被告同种情况下来加以比较,司法要考虑在该种活动领域大多数人的行为标准,即参照那些与责任人同类性质、同类资质、同种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这也就是英美侵权法所采取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18]美国学者西维指出:“标准人格将根据结晶成法律的社群情感来进行价值判断。所以,当行为人有意与社群认同的价值相悖时,他的行为将不可原谅;而且,即使他相信,除了个人的道德失误,自己的价值选择与社群一致,他亦不可被原谅。……而且,当事人偏离常情的行为有时被某些社群视为道德上可嘉行为,但如果他的行为给他人带来额外的负担,他亦无法免责。” [19]换句话说,标准人也就是行为合乎社会常规的不出格的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背离了普通人会采取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标准,那就成为可能追究其过错的诱因。


  

  三是身份化。在一国之内,全体社会成员共享同样的公民资格,然而在实体法中,人又以多种不同的身份出现。例如,在家庭关系中,某人是父母的儿子,又是配偶的丈夫;在具体职业上,他可能是个职业教师;在医疗的场合,他属于法律上的患者;在消费领域,他又因购买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而成为消费者。法律中根据人的不同身份来设定人的不同权利与义务,本身就是鉴于人参与多种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因而是正常的、合理的。正如德国学者施瓦布所指出的“平等原则并不妨碍在人员群体中按事物性质进行合理区分。”以商法为例,“制定商法规范作为商人的特别法是与事物本身相关而不是与等级相关,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 [20]换句话说,以身份作为法律主体的不同分类在如此情形下是合理的:身份代表着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被人所知悉的职业或地位,而不是以意识形态作为分类标准或在政治地位上有所不同;身份是开放的,也即每一个人只要愿意都可以拥有该种身份;身份的存在与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活动相连,前者如家庭关系中的子女,后者如合同关系中的甲方乙方。


  

  一般说来,实体法通过两种方式来设定人的身份。第一种方式,是在统一的部门法律中,因为个人可能从事的职业和参与的活动不同,而确定人的不同身份。例如,在劳动法上,人被分解成“雇主、雇员、工人、职员等不同类型。之所以是雇主、雇员、工人、职员,只是因为他们不同的身份背景”。[21]在这里,身份只是表明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并不影响着作为实体的人所拥有的权利。第二种方式,则是对于法律上需要特别予以规定的身份关系,确立调整该类别、类型身份的专门法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教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


  

  四是角色化。在法学上,将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使者称为角色。大致说来,角色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角色是一种法律上的分派,什么样的人担当什么样的角色,是由法律来加以规定的。例如,把提起诉讼者称为原告,把被动应诉者称为被告。第二,角色代表着一种实际的法律运作过程。在具体的法律运行中,人们通过扮演某一角色来促成法律的运转。例如,没有原告的起诉,诉讼过程就不可能启动。第三,角色与角色期待是密切相关的。例如,主持案件审理的法官,我们有理由期待他保持中立、维护公正。第四,角色与人的实际个性不一定重合。换句话说,为了扮演的需要,一个角色承担者可以违反自己的本性来进行某种法律行为。


  

  法律上的角色更多地出现在程序法、诉讼法中,甚至可以说,以实体的人(包括身份的人在内)为调整对象和以角色的人为调整对象,本身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诉讼法的根本差异之所在。具体说来,实体法上所规定的人是在社会生活中真实地存在的个人。例如人有自利的欲望,因而必须在法律上确定财产所有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以保障个人正当利益的实现。但是,程序法上的“人”更多地是“角色的人”,即往往不再考虑人的真实性情感,而是以“角色分派”的方式,来拟定每一个进人程序中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一个对被告人充满厌恶的律师,也必须尽可能为他的当事人找到罪轻或者无罪的根据;同样,检察官即使对被告人深怀同情,也不宜在法庭上表露其仁慈与关怀。就此而言,实体法上的人可以尽其本性来进行法律上的活动,而程序法上的人则可能要戴上面具,扮演与其本性不同的角色。


  

  通过抽象化、典型化、身份化、角色化四种立法技术,法律确保了普遍性的实现,使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够适用于不同的个人之上,从而达成法律调控社会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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