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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当然,恢复性司法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恢复性司法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因为恢复性司法的前提就是要加害人主动认罪,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双方面对面谈判的基础,因此恢复性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第二,恢复性司法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传统的司法模式,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根据我国刑法受到相应的制裁,然而适用恢复性司法,那么加害人可能会减轻处罚甚至会无罪释放,这样就颠覆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恢复性司法可能侵犯了被告人权益,因为恢复性司法要求被告人认罪,这样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排除有这么一种可能,即被告人并不是加害人,但目前的证据对被告人极为不利,被告人为了不受刑事处罚,而违心的承认自己犯罪,这种情况是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的表现。


  

  虽然恢复性司法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瑕不掩瑜,恢复性司法总体上在我国还是具有可行性的。


  

  四、实行恢复性司法的条件


  

  笔者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案件中都应该适用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该是有条件的。


  

  第一,恢复性司法应该是居于补充性地位,而不是主导性地位。恢复性司法不可能完全取代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仍应该是我们长期而且努力去遵守去实现的原则,不能一味的追求恢复性司法,而背离这些原则。恢复性司法应该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


  

  第二,恢复性司法应该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罪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对于前三种犯罪毕竟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不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也纳入恢复性司法的范畴,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认识方面与成人存在差距,未成年人年龄小、思想不成熟,更需要鼓励和引导,包含协商、沟通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无疑更易于帮助未成年加害人回归社会。[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在作为我国现代的司法制度的补充,具有可行性,而且其在我国本土化的适用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作者简介】
林文捷,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专业方向:传媒与信息法专业法律硕士。
【注释】叶青,徐翀.《正义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之检讨》.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9。
黄伟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及其运作》.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5。
康均心、胡春莉.《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探析》.山东大学学报, 2007,(4):36。
陈晓宇.《论我国和谐社会构建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的引入》.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524。
张绍谦,张静,王雪《论恢复性司法》,载周长军、于改之主编《恢复性司法:法理及其实践展开》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检察机关恢复性司法工作总结》,载周长军、于改之主编《恢复性司法:法理及其实践展开》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
高树勇,张晶《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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