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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多数场合下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必须从行为人知识水平、认识能力、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根据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在孙伟铭案中,应该通过一系列细节来佐证其轻信能避免:如孙伟铭购车以来,未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虽事发前饮酒,但其仍具有一定的意志和判断力,且还将其父安全地送到火车站。发生冲撞是因其车与白色微型车发生刮擦,为避让其他车辆及行人,才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至于醉酒、无证等因素至多只能证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明知,不能证明对于结果的放任态度。


  

  (二)危险方法的规范内容决定了危险方法的有限性


  

  如果我们把飙车、醉驾、“碰瓷”、偷窨井盖乃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危险方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最终评判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标准只剩下了一条,那就是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如果这样的话又反过来会导致危险方法失去了确定性的内涵,这是本罪成为口袋罪的根本原因。


  

  《刑法》第114条对危险方法犯罪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表述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列举式立法的兜底性条款,但这不意味着兜底性条款就可以随意理解。


  

  分析危险方法的有限性必须从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入手。所谓“以危险方法”是指用“危险”的方法,也就是说,方法本身就存在着高度的风险。对此,有学者提出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方法本身的危险性(广泛的杀伤性、破坏性)、方法的独立性(不须借助于特殊的外部条件)、危害的相当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害相当)[14],无论如何,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危险方法中“危险”程度的参照物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而不是任何程度的危险性方法。《刑法》分则第115条明确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从同质角度而言的。从程度层次而言,构成《刑法》第114条危险犯的条件是“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是什么呢?第115条对此有明确回答,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方法是足以造成这种后果的,只不过是因为其它因素,后果没有发生而已。如果一种危险方法不足以产生这种后果而没有发生后果,或者后果发生了是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就不能视为“危险方法”。一些观点认为,“作为对犯罪实施处罚的根据,要求危险的盖然性(当然,这种说法的前提是承认危险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即不能仅仅考虑危险的有无,而应当考虑从单纯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各种不同程度的危险状态)达到何种程度,是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15]“作为可罚性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被筛选后的高概率危险,即具有高度盖然性。”[16]但高度盖然性仍旧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有学者将“危险已被现实化、客观存在且有确定的指向对象”[16]当作高度盖然性应包含的基本含义之一,这种看似有道理的说法其实是将危险的有无与从危险转化为实害的可能性混为一谈了。危险被具体化和确定化只是表明危险从可能变为了现实,即危险客观存在了,但客观存在的危险不一定就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这里的高度盖然性说的恰是从已经存在的危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两者是不同的。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类型化分析所导致的结果是:要么将某种方法完全排除出去,要么将某种方法完全吸收进来,这是比较武断的。我们认为,“高概率的危险”只是确定一种方法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前提,在实际认定中还要具体分析。危险方法的内涵是在没有意外阻却的时候或者说在正常的事物发展逻辑状态下,结果是肯定发生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意外阻却事由,也没有发生结果,则行为人所适用的方法也就不是此处的危险方法。所以,无论在生产“蛋白粉”案例中,还是某些“碰瓷”的案件中,其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是显然不能被囊括到本罪的“危险”方法中。


  

  口袋罪之所以出现,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忽略了“其他”行为与爆炸等所列举行为的同质性,将其它危险方法的外延无节制扩大。口袋罪之所以形成,最重要的手段则是通过强调结果的危险性,从而否定了行为的规范性。还是以偷盗井盖为例,该类犯罪在2004年前多以盗窃罪论处,但盗窃罪系数额犯,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所偷盗井盖的价值是否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这便导致有相当一部分的偷盗井盖行为因不符合该数额要件而难以受到刑事追究。据报道,西安市从1991年至2002年间,每年都有数以千计的井盖被盗,共造成3人死亡、百余人受伤,年均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而2004年则更是发展到两个月内被盗井盖多达3156个的严重程度。[17]鉴于此,司法机关开始重新寻求遏制犯罪行为的司法途径,而在罪名适用环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替代盗窃罪成为“合适之举”,其原因不仅在于本罪不存在数额标准等特殊要件的限制,更在于本罪的具体危险犯即可予以刑事追究,而偷盗井盖行为即使尚未实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害结果,亦可认为衍生出了这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概言之,坚持“结果危险性”之立场得以使偷盗井盖成为“其他危险方法”。车辆碰瓷案例曾经多以诈骗或敲诈勒索罪处理,而2007年北京法院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则被认为是“开全国之先河”[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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