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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体现社会伦理的基本途径

  

  体现社会伦理的刑罚要由书面上的法向实践上的法转变,关键还在于司法环节。司法是刑罚立法走向刑罚实践的桥梁。由于刑罚司法并不涉及权利义务的分配、刑罚种类的创制,因此刑罚司法体现社会伦理的关键在于如何将刑罚立法中的伦理特征表现出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司法应当远离伦理道德评价,这是一部分国内学者盲目接受西方部分法学流派的观点而提出的主张。其理由是,如果司法掺入了司法官员的伦理道德评价,司法就会变得情绪化,法官就难以做出公正的审判。然而,人非草木,孰能无情?要求司法人员公正处理案件,不等于要求他们封闭其正常的伦理道德心灵。个案的审判,应当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这是审判艺术实现刑法价值与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因此,所谓“法网无情”之类的说法,只不过是文人吸引读者眼球的艺术表现。法网应当杜绝的是私情,因此才有回避制度,但法网不能割裂人类的美好情怀。情、理、法和谐一致的处理结果,方能让公民感受法律的脉脉温情和亲和力,才能使其真心信仰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如果人类可以摆脱正常情感审理案件,那么根本无需人类充当法官,机器人会比人类更容易处在中立位置,会比人类更加胜任“无情”的裁判。我们经常说,司法是一门经验性的工作,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通常由中老年人担任,不仅仅因为司法要求专门的知识,更重要的是社会阅历的丰富,能够使年长者通晓人情世故。熟悉司法工作的人可能都会知道,人生经验是感悟法律的重要条件,酌定情节的灵活运用绝非来自法律的精确指导,而是依靠拥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如果没有蕴含美德的社会经验的指引,法官的自由裁量将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从理论上说,刑事责任意味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判。这种评判具有伦理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伦理的评判,包含了道义和价值的内容。刑事责任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刑事司法不可能也不应当独立于伦理道德之外进行,也决定了刑罚适用的过程,应当注重刑罚的伦理效果--包括社会伦理效果和政治伦理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当然,道德评判不应造成情绪化的判决结果。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伦理性的司法取得了许多进步,标志着中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程度大大提高,比如,宽严相济政策的提出,体现了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政治伦理;《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言论免受追究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尊重被告人辩护权和保障律师执业自由的伦理道德情操;允许被告人身穿体面服装接受审判,在一定程度上传达了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司法官员自觉遵守的伦理原则的信息;让被告人从离开看守所到进入法庭途中戴着头套,体现了司法官员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的伦理道德;刑事和解的试行,直接使“和谐”的伦理道德理想付诸实践。但我们也应看到,现实司法伦理性的程度还应得到进一步加强。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停留在口号意义上。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被赋予了定罪和施刑的效力,这与禁止刑讯逼供之间形成了制度上的断裂。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在将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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