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我国发生的一些案件,如延安“黄碟案”、公民批评政府机关或其领导人而被追究诽谤罪案等,充分说明现行刑罚政策与刑罚制度、刑罚政策与社会伦理之间还存在矛盾冲突。在“黄碟案”中,夫妻两人在住所这一私密空间里观看黄色光碟就属于纯粹的“无害他人”情况。[4]然而,以刑罚方式来介入公民私生活领域的政策往往只强调“社会利益发展”这一社会伦理目标。由于在结构上“个体利益”的缺失,因此其所导致的一个恶果就是极度压缩个体利益存在空间,直接摧毁公民增进个体利益的发展信心,间接破坏社会生产力、创造力,间接毁灭社会利益共同体,从而无法实现社会伦理目标,甚至无法实现增进社会利益的政策初衷。
约翰·密尔曾指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他人的危害。”[5]也许有人会说,“黄碟案”毕竟只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个别事例,并不能代表我国整个刑罚实践的总体价值取向。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不妥当。原因在于:第一,“无害他人”是检验刑罚政策价值取向的最佳标准,如果政策在“无害他人”的情况下仍然会产生“恶行”,那么不管这种恶行多么少见,多么微小,也表明支撑现有政策的价值导向存在问题。第二,在很多诸如“黄碟案”的“无害弛人”情况下,我国的刑罚政策都宁肯减损个体利益也不愿意同时增进“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也许还有人会说,上述现象不能归结为刑罚政策,充其量只是执行政策的偏差。但是,笔者认为,它们实际上是原有政策的自然效应,是动用刑罚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实然的刑罚政策。
(二)我国现阶段刑罚政策的调适
基于上述现实,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政策有必要朝刑罚应有的伦理方向进行调适。
第一,在总体的刑罚政策上树立刑罚轻缓化的认识。偏重社会利益的刑罚政策一般都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社会之于犯罪没有责任,所有犯罪的恶果(包括刑罚)都应该由犯罪人自己来承担。在此认识的基础上,这种政策认为刑罚,特别是重刑是对犯罪人进行报应,对潜在犯罪人进行威慑的最好的工具,而且刑罚来得越快、越重对犯罪的治理效果越好。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的驱动下,“不可多杀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动摇,死刑随之大量适用。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演化到了‘可杀可不杀的也要杀’”。[6]
这种政策由于没有看到个体利益在伦理目标实现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是不全面的认识。如上所述,伦理目标在于同时增进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因此如果每一项社会活动都能以实现伦理目标为最终目标,那么犯罪现象就不会发生;既然犯罪发生了,也就意味着伦理目标尚未实现,更进一步说,犯罪的产生源于社会和个人两方面原因的共同作用。因此,着眼于同时增进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符合社会伦理要求的刑罚政策应当是既有能力、有胆识分担产生犯罪的社会责任的政策,又是专注于实现罪刑均衡,坚持人道主义行刑方式的政策。这就要求国家承担起自身应负的责任,将原来完全由犯罪人承担的犯罪责任分担出来,从而实现刑罚轻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