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报应并不是也不应当是执政阶层制定刑罚、适用刑罚的目的,报应只是手段,其目的是矫正已然的犯罪人养成遵守社会秩序的习惯,同时引导蠢蠢欲动的潜在犯罪人遵守社会秩序,为社会和谐做出忍让。但是这对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的行为人例外。对于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的行为人,报应也就是目的,因此可以不吝惜死刑的适用。遗憾的是,我国原有的刑罚政策,要么过分张扬了报应,要么功利受制于报应,导致刑罚制度随着刑法的不断修订而迅速走向严厉化,司法官员尤其是不同层级的决策者已经形成“严打”和报应的惯性思维。因此,尽管在逻辑上,宽严相济与原有刑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应当取代原有刑罚政策,但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践,在制度上和司法上都远未消除原有政策的影响。可以说,现行刑罚政策是原有刑罚政策对新的刑罚政策的延续性渗透。
伦理学认为,保障人类社会和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发展,最终目的在于增进每个人的利益。这一现代社会的伦理目标可以概括为“增进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从伦理学的角度看,社会利益是由无数个体利益组成的,个体利益得到发展,相应的社会利益也就会得到最大化;反之,个体利益被压抑,社会利益就无法实现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的发展也会丧失动力,因此个体利益的发展是整个社会伦理目标实现的原动力和核心。那种只肯定社会利益而否定个体利益存在价值的社会伦理目标,由于看不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因而注定是不能实现的。因此,越是强调社会利益发展,就越应该注重对个人利益发展的保护。
对此,马克思指出:“从前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那种虚构的集体,总是作为某种独立的东西而使自己与各个个人对立起来,由于这种集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支配的阶级说来,它不仅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1]在虚幻的集体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常是矛盾的,“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2]换言之,马克思主义认为在虚幻的集体下强调整体主义、国家主义必然导致对个人利益的扼制,因为它不能代表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而在真实的集体中,个体利益是社会利益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社会利益的发展与个体利益的发展是社会伦理目标的完整组成,合乎社会伦理目标的政策应该是同时强调社会利益发展和个体利益发展的政策。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不可两得,因此牺牲某些个人利益,增进社会利益或实现他人利益,也具有伦理上“善”的意义;而在“无害他人”情况下即利益与利益之间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同时增进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行为才具有“善”性。这有如罗尔斯所说:“对于某种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来说,如果没有别的可改善某些人的前景而不损害另一些人的前景的再安排方式,这种安排就是有效率的。”[3]如果在“无害他人”的情况下发生了只增进社会利益而减损个人利益或只增进个人利益而减损社会利益的行为,那么这就是“恶”而不是“善”。如此看来,判断一项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社会伦理目标,不能光看其在利益冲突时的抉择,还要看其在“无害他人”情况下的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