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批评的同时,批评者向我们提供了“出路”的方案:第一步,将社会危害性逐出刑法学领域;第二步,在刑法中规定犯罪的形式定义,坚持形式合理性;第三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进行欧陆法系式的改造。面对强大的批评浪潮,通说阵营中也零星地出现了一些辩护声。在笔者看来,辩护者尽管揭露了批评者在行文中自觉不自觉地所犯的一些偷梁换柱的论证方式上的缺陷[17],或在某些用语上的过激,但对批评者所提出的问题多少有点避其锋芒的感觉,显得底气不足。毕竟批评者对传统理论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并非完全是一种虚妄的指责。而且学术争鸣不能仅凭对方的错误与缺点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完美无缺。事实上,别人的错误不等于自己就绝对正确。对辩护者而言,应当正视批评者所提出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批评者而言,也不能因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问题,就非要照搬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不可。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理论不能按照批评者所主张的“价值的颠覆”的立场予以重构,我们也不赞同少数辩护者所持的回避问题、固步自封的立场。笔者的立场是既要认识到自身的缺陷,同时也不能妄自菲薄,要在坚持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特色的基础上,以西方刑法理论为参照系,吸收其合理精神,对我国刑法理论进行深化,坚持一种对我国刑法理论的“价值重估”立场。可以说这种立场是一种矛盾的立场。在我们看来,刑法理论是个性与共性的矛盾体,任何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是为解决本国特有的现实问题而建立起来的,否认这一点就无法说明为什么可将刑法理论分为英美刑法、欧陆刑法。而欧陆刑法中法国刑法体系显然不同于德日刑法体系,德日刑法的许多观念和制度也并非大一统的,比如日本刑法倾向于客观主义,德国刑法倾向于主观主义。因而我们就不应当说中国刑法理论非要采取大陆法系中的一切概念、范畴和体系,以保持形式上的统一。事实上,大陆法系的各种理论、概念、范畴、体系,也并非从始至终都是如此,而是经过筛选、创造的漫长历程,并且许多概念、观念也是因时代的需要而几经浮沉,时而被遗忘,时而被强调。事实上,无法用一个抽象的判断来为某个概念、理论、观念盖棺定论。而理论一旦建立并生根,它就具有一种自我复制、繁衍的能力,这反过来又是产生特定问题的源泉之一。尽管我们好像可以自由地走任何一条路,比如无视问题的存在而继续原地踏步,或者是抛弃原有的基本理论,全盘移植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但这只是逻辑上的可能,事实上,只要我们开始选择了某条路,比如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那么将不得不去解决属于这条路中的特定问题,而不是将历史的选择推倒重来,当然我们仍然拥有自由和创造性的空间,但已经被特定化了。这种状态,若借用卢梭的名言来说就是“人生而自由,却无时不在枷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