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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迁与比较:宪法文本描绘的人

  

  如何评说这种复合型的人的形象?尤其是如何从理论上解释这种复合型的人的形象?我们当然可以说,“自由人”的形象可以由源远流长的消极自由理论来解释,“弱势者”的形象可以由后起的积极自由理论来解释。但是,如果要从制度层面上回答这个问题,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值得注意了。在罗尔斯看来,要实现作为社会制度首要价值的正义,就应当坚持两种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原则。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9]


  

  罗尔斯强调的两条正义原则及两条优先原则,尽管比较抽象,但却大体上可以解释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两种形象。其中,第一个正义原则强调自由,大致可以对应于现代宪法文本中描述的“自由的人”;第二个正义原则强调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可以对应于现代宪法所描述的“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其目的在于促进自由人与自由人之间的平等,以实现“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可见,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社会制度的两条原则,有助于理解现代宪法文本中描述的两种形象。而且,他所说的第一条优先原则旨在强调“自由的人”是人类社会的基础,是人的形象的底色,这样的形象应当优先予以维护。这就表明,罗尔斯依然恪守自由主义的基本框架。罗尔斯所说的第二条优先原则是希望在保证自由的前提下,强调要维护或增进“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对于现代宪法文本中的人来说,就是要注意维护、增进“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现代宪法关于这种复合型的人的形象的描述,大体上可以与罗尔斯有关正义的社会制度的法哲学设想相呼应。


  

  三、中国宪法描绘的人:从清朝末年到当下


  

  中国的成文宪法移植于西方。从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经历了一个世纪。百年以降,中国公布的宪法性文件数量较多,依照制定主体与发展阶段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清朝政府颁布的宪法、“中华民国”颁布的“宪法”、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的宪法


  

  (一)清朝末年宪法中的人


  

  清朝政府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塑造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人:“君上”与“臣民”。因而,这份宪法文件的内容也分为两个部分:君上大权和臣民的权利义务。关于“君上”,这份宪法文件的描述是:“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等等。这样的“君上”形象,保留了中国传统的君主形象:世袭、神圣、“予一人”且超越于所有人之上。传统中国的君主形象,借助于成文宪法的形式,被重新昭示于天下。换言之,在《钦定宪法大纲》中,血统化的、身份特殊的君主依然存在。


  

  相比之下,臣民的形象则焕然一新。按照《钦定宪法大纲》的描述:“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等等。这样的臣民形象虽然还是叫做“臣民”,但与西方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人相比已经很接近了:都享有广泛的政治自由与财产权利。而且,在独尊的“君上”之外,臣民之间还具有普遍的平等性。当然,与西方近代宪法中“平等而自由的人”相比,他们还戴着一顶“臣民”的帽子,还有一个超越于所有人的“君上”。从这个角度看,《钦定宪法大纲》规定的人的形象,混合了西方近代宪法中人的形象与传统中国政治制度中人的形象;既保留了传统中国人的某些特征(君主、臣民),也打上了近代西方人的若干印迹(政治自由、财产权利、义务法定、处罚法定等)。


  

  (二)民国宪法中的人


  

  在时间上,民国宪法史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从辛亥革命到20世纪20年代末期,为第一阶段。国家在形式上都没有实现统一,地方割据成为常态。其间,虽然宪法更新的频率较快,但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先后颁布的几部宪法关于人的形象的规定,大体上都是一致的:“平等而自由的人”。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第2章规定,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书信、迁徙、秘密、信教之自由;有申诉、选举、考试任官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在1914年及1923年的宪法文件中几乎被全部复制下来了。换言之,这个阶段的宪法描绘的人,与西方近代宪法规定的人几乎完全一致:没有君主,只有“平等而自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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