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大宪章》总计63个条款,其中多数条款都规定了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同身份的人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存在着明显区别。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由大宪章》所规定的人并非同质化的人,而是身份化、等级化的人;《自由大宪章》所描绘的人的形象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为了便于归纳和对照,笔者称之为“身份的人”。英国法律史家梅因对此揭示道:“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幷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然带有这种色彩。”[7]《自由大宪章》对于人的身份和血统,尤其是贵族爵位的重视,源于古老的家族传统。从这个意义上看,《自由大宪章》尽管是英国宪法的起点,但同时也具有浓厚的古代法特征。
(二)近代西方宪法中的人: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
近代西方宪法主要是指17-18世纪制定出来的宪法文件,这些宪法文件是资本主义革命的产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文件有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等。
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的“序言”部分阐述了该法的立法背景与主要目标:保护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的正当权益。为实现这个目标,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中,《英国人身保护法》还详细规定了“各郡官、典狱官或其他官吏”的法律义务。譬如,其第4条就规定:“各官吏,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具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羁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而不于6小时内依本律规定抄给者,其主管狱官应科予第一次应处罚金100镑充给各该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时应处罚金200镑,并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之权”。诸如此类的条款,几乎都是对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怎样”、“必须怎样”作出的规定。按照这些规定,《英国人身保护法》描述的人的形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刑事司法人员与刑事(嫌疑)犯。《英国人身保护法》通过对刑事司法人员的约束,为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的权利提供了保护。
与[13]世纪的《自由大宪章》相比,17世纪的《英国人身保护法》所规定的人的形象已经发生了一个根本性变化:人的血统以及因血统而产生的身份消失了。在后者中,我们看不到主教、伯爵、男爵、武士等不同身份之间的差异,对于“人身”的“保护”也不因血缘或身份的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的世界里,只有人民的自由,只有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的权利,至于刑事犯的其他身份(主教或伯爵之类)已彻底淡化。概言之,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已经把人的形象概括为:一般的刑事犯,即他们是“人民”,尽管是犯了罪或有犯罪嫌疑的“人民”,他们的人身权利依然要给予普遍的、同等的保护。
1689年颁布的《英国权利法案》第一句话就直接表明:“本法宣布人民之权利与自由”。这些权利与自由包括:人民可以请愿,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备有军器,可以选举国会议员,享有言论自由、财产权利,等等。这部宪法中的人,始终拥有一个共同的名字,那就是“人民”。由此,抽象的、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民”逐渐成为英国近代宪法所描绘的人的形象。
1776年7月4日颁布的《美国独立宣言》记载了一些流传广泛的名言:“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这段文字描写的人的形象一目了然,那就是“平等自由的人”:每个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共同的权利与自由,每个人的权利都是不可转让的,成立政府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些“平等自由的人”享有平等的权利。1787年《美国宪法》“序言”还为宪法中的人增加了一种新的角色,那就是“立约人”。这样的立约人形象进一步支持了“平等自由的人”的规定。因为,只有平等的人才可能相互协商达成契约,而且在不同等级的人之间既不便于统称为“我们”,也不便于相互协商或达成契约。在1787年《美国宪法》的正文中,“人民”还转化成为平等的“选举人”以及平等的“合众国国民”。[8]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前10条———所谓的权利法案———中,立宪者所想像的人同样也是普遍而平等的“人民”或“被告人”。按照这10条修正案的规定,他们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如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免遭国家侵害的自由,等等。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确认了“人与公民”的权利,并宣称:“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按照这些规定,无论是作为“人”还是作为“公民”,他们都是平等的,也是自由的。
通过考察17-18世纪三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我们可以发现,这个阶段的宪法性文件关于人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英国人身保护法》与《英国权利法案》主要体现了人的普遍性与平等性;《美国独立宣言》与《美国宪法》主要体现为“平等自由的立约人或选举人”;《法国人权宣言》主要体现为“普遍而平等的自由人”。其中,《美国宪法》强调的“立约人”与《法国宪法》强调的“自由人”实际上是相通的:“立约”要求“立约人”必须首先是“自由人”,而只有“自由人”才可能成为“立约”的主体。作为宪法基础的“社会契约”,就是由这种“自由的立约人”达成的。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西方近代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普遍的、自由的、平等的人”,并不是实践层面的完全描述,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性别、种族、阶级方面的偏见、歧视至为明显。譬如,这些宪法几乎都排斥妇女的参政权;1787年《美国宪法》对于印第安人的歧视,还明确见于第1条第2款,等等。对于近代西方宪法领域中存在的这种“名”与“实”之间的差异,恩格斯在《英国状况·英国宪法》一文中已经作了深入细致的考察,兹不再赘述。
(三)现代西方宪法中的人:增加了“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