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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迁与比较:宪法文本描绘的人

变迁与比较:宪法文本描绘的人


喻中


【摘要】随着宪法的变迁,宪法描绘的人的形象也随之变迁。特定社会与时代关于人的想像,既支配了宪法文本中人的形象,也支配了宪法本身的精神与风格。从历史上看,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最初的宪法所规定的人,主要是“身份的人”,此可谓第一阶段宪法的人的形象。第二阶段的宪法,塑造了“平等而自由的人”。第三阶段的宪法,在继续塑造“平等而自由的人”的同时,还刻画了一种新的形象———“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至于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的宪法,由于主持者长期恪守革命党的角色,因此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长期呈现出相互对抗的敌我关系。随着中国共产党作为革命党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向执政党的转型,特别是1982年以后,宪法描述的人才开始走出敌我二元划分,塑造了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形象与作为个体的公民形象。
【关键词】宪法;人的形象;身份;自由;人民;弱势群体;敌我关系
【全文】
  

  一、引言:文献回顾与研究旨趣


  

  对“法律中的人”的研究,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更不是一片无人涉足的处女地。譬如,黄茂荣先生就曾谈到:在法律上,“人”这个概念除用来指称“自然人”,亦即生物学上之人外,还用来指称“法人”。[1]祖国大陆则有学者注意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关于人的观念呈现出从“抽象人”到“具体人”、从“原子化的人”到“团体化的人”的转变过程。[2]在日本,星野英一比较了近代民法中的人与现代民法中的人,研究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发现“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3]换言之,在近代民法中,人的形象都是“强而智的”;在现代民法中,人都退化成为“弱而愚的人”。在德国,拉德布鲁赫1927年在海德堡大学所作的教授就职演讲的题目就是“法律中的人”。他认为:“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4]也就是说,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只要关于人的设定或想像发生了变化,法律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对于这种规律,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已经作出了深刻而细致的描绘:1757年,法国社会关于人的想像,主要是“肉体的人”,因而法律对于试图谋杀国王的达米安就必须施以酷刑,其目的在于惩罚谋杀者的肉体;80年后,按照巴黎少年犯监管所的规章,犯人的作息时间被严格而详尽地规定下来,法律惩罚犯人的方式由此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以严密的作息时间表来规训犯人。[5]发生这种转变的原因是法国社会关于人的想像有了根本的变化,人主要不再是“肉体的人”而是“精神的人”,因此惩罚就转而针对犯人的精神与灵魂。


  

  以上概述表明,“法律上的人”已经受到了研究者的关注,在诸多研究领域都已经积累了若干针对“法律上的人”的研究文献。然而,我们也可以发现,在中国法学理论界,关于宪法所设定的人的形象尚未得到全面而系统的揭示,专门针对“宪法文本中的人”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的环节。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在已有的研究基础上,就“宪法描绘的人”这个主题做点初步的探索:通过探寻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的变迁,揭示宪法变迁的一个侧面,阐释宪法变迁的某些规律;以中西宪法文本所规定的人的形象为基础,比较中西宪法各自的精神实质。


  

  二、西方宪法描绘的人:从[13]世纪到现代


  

  西方宪法的源头在哪里?作为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它的答案取决于如何定义“宪法”。梁启超在《各国宪法异同论》一文中认为:“宪政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700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6]由此看来,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就应当追溯至[12]15年6月15日颁布的《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既是英国走向宪政的主要标志,也可以作为人类立宪史的源头。因此,探讨西方宪法描绘的人的形象,不妨以这篇文献作为起点。


  

  (一)[13]世纪宪法文件中的人:身份的、血统的人


  

  《自由大宪章》的“序言”,是英格兰国王“致意于诸大主教、主教、长老、伯爵、男爵、法官、虞人、郡长、村长、差人、执行吏及忠顺之人民而诏告之曰……”这样的修辞与表达,揭示出《自由大宪章》所设定的人的形象———“身份的人”。在《自由大宪章》中,任何人都不是抽象的人或一般的人,更不是平等的人,而是身份各异、等级参差的人。其中,国王不同于大主教,大主教不同于主教,主教不同于长老,长老不同于伯爵,伯爵不同于男爵。诸如此类的身份差异,在《自由大宪章》开篇就得到了直观的展示,甚至是浓墨重彩的强调。这就表明,在《自由大宪章》中,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身份上的不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自由大宪章》第1条规定:“第一,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应予自由,其权利仍旧不动,其自由权不得侵犯。英国教会所认为最重要及最必需之选举自由权,在朕与诸男爵发生不睦前,已由朕自由颁赐,凡此诏彰事实,本宪章及经请得教皇英诺森三世之同意者,兹一并认可之。”这个条款直接确认了教会僧侣的特权。《自由大宪章》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任何伯爵、男爵或武士身故时”的财产继承问题:“其继承人已达成年且欠有采地继承税者,应以缴纳旧有之采地继承税而享有其遗产。伯爵之继承人应缴一百磅,男爵之继承人亦缴一百磅,武士之继承人则缴一百先令。”这就意味着,其他身份的人不能适用这样的继承规则;而且在采地继承税的缴纳问题上,伯爵与男爵是一个标准,武士适用另一个标准。换言之,在财产继承问题上,不同身份的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自由大宪章》第[11]条规定:“凡对犹太人欠有债务者亡故时,其妻应享有其寡妇财产,无须偿还该项债务。”按照这样的规定,当犹太人作为债权人时,显然处于被歧视的地位。除此之外,《自由大宪章》第20条、第21条、第22条还分别规定了自由民犯罪、伯爵与男爵犯罪、牧师犯罪的不同法律后果。这充分表明,不同的身份对应于不同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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