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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发现

  

  法官只有对自身的价值倾向存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才能客观的看待评价客体的性质、价值,才能在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时有意识地张扬或控制自己的价值倾向、价值观,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做到“价值无涉”;相反,如果法官对自身的价值观、价值倾向的存在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显然就不可能做到对评价客体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也不可能清楚地认识到价值选择的正确与否,因为,他的所有选择可以说都是非理性的。法官对自身需要的价值发现,除了自己的价值认识外,还有赖于实践过程中自己对生活的体验,尤其来自于社会其他主体对自己实践活动的评价,因为“一个人刚步入社会时,不可能自己创造一套价值观,而是处处受到他所属群体的价值观的影响,群体的价值观对他来说好象是某种先验的东西,不断地渗入他的精神世界,并通过他自身的价值选择,积淀而生成他自己的价值观。” {17}9


【作者简介】
刘俊,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青羊民初字第810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成民终字第910号。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商家不能对公务员消费者给予优惠,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针对不同的消费者采用不同的收费方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消费,对是否消费享有充分的自由,被告并没有强迫消费者消费的意图与行动,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决定对某个群体和个人给予优惠,且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增强竞争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侵犯了宪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属于“理解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在一般意义上,司法过程中,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目的被认为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法官对事实的调查活动也就被认为是对案件事实真相认定的准备活动,法官最终对事实的认定由此被认为是案件的事实真相。笔者认为,这种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是不符合逻辑的,也不符合诉讼查明事实的实践。实际上,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目的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并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因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一个事实发现的过程,是一个对未知事实的发现、认识过程,是通过调查、实验、鉴定等活动完成的;而认定事实是一个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确认的过程,是通过举证、质证活动完成的。
在吴宏耀博士看来,社会认知背景对认识的影响是双向的:一方面,它是个体认知的力量源泉,个体对外界的认识必须从社会认知背景中获得相应的知识、概念和推理方式;另一方面,它又是不同个体认知活动的交汇点、个体所获得的认知只有获得社会认知背景的支持才能得到他人的认同。参见吴宏耀著:《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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