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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发现

  

  四、法官对自身需求的价值发现


  

  从判决的现象来看,要求法官中立,要求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不要将个人的态度、价值观带人司法,尤其是判决中,“对法官而言,似乎他一般受法律‘约束’”,{1}204做到“价值无涉”。但事实上,这是不现实的。一方面,法律相对于现实社会总是表现出滞后性,现行的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将社会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涵摄且满足涵摄要件,即使法律能够涵摄一个案件的案件事实,也经常存在由于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法律漏洞现象,使得法官决定适用该案件判决的法律大前提的确定变得困难,这决定了法官利用三段论法律推理方法裁判案件、确定法律大前提的过程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要么通过解释法律、通过发现法律的方法适用法律,要么通过自我创设可适用的法律和规则作出判决的大前提,无论法官采用哪种方法解决法律自身有问题时的法律适用,这种确定的法律大前提都会烙上法官本人的价值观以及他的知识和经验的印记;另一方面,法官对于作出判决的小前提的事实认定[2]也是受到“社会认知背景”[3]、外部法律规制以及法官个人思维机制的影响,在这些影响因素中,固然有客观的因素,但法官最终确定的小前提应当都是其主观选择的结果。这说明,作出判决的大小前提的确定,最终都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态度、尤其是其个人的价值观念。


  

  作为社会主体的法官自身总有一定的兴趣、一定的爱好、一定的需要与一定的价值倾向。美国学者约翰·哈特·伊利曾说:“在很多案件中我们可以感觉到,虽然法官或评论者可能是用客观的话语在讨论,而不是用个人化的方法在识别,但他真正最有可能的发现,无论他是否充分意识到,都是他(她)自身的价值观。”{15}43正因为法官本人有自己的价值倾向,就会出现由“法官的价值观‘决定’的判决”,{1}205-208如果任由法官自己的兴趣、爱好、价值观决定法律的适用,尤其是选择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取向,那么法律的内容将会因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价值观而表现出不同的要求,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不复存在。如果这样,传统司法理论提出的要求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做到“价值无涉”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只有这样,至少也能保证一定范围内法律和司法的统一性和形式的公正性。


  

  显然,法律的现实状况和司法的现实情况决定了,要求法官“价值无涉”是不可能的,相反,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其自身的态度和价值观发挥着关键作用,{1}201-204正如格梅林所说:“表现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国家意志就是以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来获得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考量,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的对于这类争议的交易的看法。”{16}45因此,对于法官本人,了解自己的兴趣、爱好、价值观,这有利于其对案件事实、诉讼双方价值需求、社会主导公正价值的发现和认识,尤其是对法律中蕴涵的价值能有一个客观的认识。因为,法官作为价值发现的主体,同时也是价值评价和判断的最终主体,作为评价和判断主体,诉讼中为了判决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作为评价的客体而存在的。评价主体对评价客体进行评价,一定会带有一定的评价目的,但是要达到这一评价的目的,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对自身价值的发现,就是为了实现评价目的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这个手段必须是与评价的目的—即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相符。要作到与评价目的相符,就需要评价主体自身对自己的价值爱好、价值倾向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因为他的价值观是他审视周围世界的基本尺度和思维框架,是其从事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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