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博西格诺看来,对法律中蕴涵的价值的发现,就是必须将案件放到“具体的情境中加以考察”,“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被解释、阐明,或者即使不能被解释、阐明,也必须充分地加以讨论,随着有关价值问题辩论的展开,一个社会所需要的紧张状态将在规则与价值之间出现,迫使作出决定者将现在与过去结合起来以预见未来”。{13}52-53进一步说,法律中价值的发现离不开基于该价值的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也就是“体现特定价值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也即在向法律规范中注入价值的同时必须顾忌价值的实现途径和预后效果。倘若操作渠道不畅通,即使设想的价值再完美,也都会流于镜花水月,甚至与逾期价值南辕北辙。” {12}30。从“王勇等诉粗粮王红光店一案”两级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审法院虽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是由于并不是从对发现原被告价值需求和法律中内涵价值的角度出发,进而对判决理由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作出说明的,而是基于私法中“法不禁止即可为”的观念作出的说明,让人感觉有点强词夺理;而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不仅发现了讼争双方的价值需求—平等和自由,而且也发现了可适用于该案的法律中的价值—平等和自由,在法官看来,私权利主体的平等价值追求的基础是自由,因此,基于自由的平等价值取向是该案判决应当维护的价值取向,原告的价值认识显然不符合平等价值的本质要求,属于“理解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显然令人信服。如果一审法院法官也能重视该案的价值发现,并以“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作为判决的价值取向和说明理由基础,也许判决后原告就不会提起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对法律中蕴涵的价值的发现,一定要认识到法律尤其是一个具体法律中法律原则所具有的法律价值属性,因为“法律原则通常是维系社会存在的最低限度或极具共识的道德要求。……作为规则的源头,体现了法律的意义脉络和价值追求,从伦理角度看是维系社会存在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或者是应然意义上具有共识的价值。” {14}36其实,在制订法中,有些法律的原则本身就是价值要求的法律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正因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价值宣示”,而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条文是法律原则的展开和具体化,所以,作为价值的法律原则一定是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中应当体现和维护的价值,对适用法律的价值发现也就是对法律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当然,认识了法律原则的价值属性并不意味着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就明确了价值取向,事实上,一部法律往往存在着几个法律原则,因而不同法律原则也即不同价值之间的轻重权衡仍然是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面临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