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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发现

  

  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官应当要准确的区分社会主流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和社会一般公平正义民意倾向。社会一般公平正义民意倾向,是指那些“不能被说成是已经发展成熟的完全确定的正义标准或固定的道德信念”,{8}452这些观念可能会发展成主流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念,但就现在而言,由于它是不完全确定的,甚至还可能是与现行的公平正义观念以及具体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如果这种社会公平正义倾向缺乏强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法官就不应当适用,“因为尽管这些社会趋势在某一特定时间可能是极为引人注目的和极为明显的,但它们实际上却有可能只是缺乏坚实理性基础的昙花一现的观点。” {8}454另一方面,法官也应当注意区别司法追求和维护的价值与社会流行的其他价值之间的区别,这些流行的其他价值是指那些法律规则以及司法价值体系之外的价值因素,比如对个性价值的追求,个性价值不是司法价值体系中的价值因素,也不是法律规则中蕴涵的价值,对个性价值的追求就会损害司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会直接导致司法不公、违法裁判。


  

  三、法官对适用该判决的法律中的价值发现


  

  “立法分配正义,司法实现正义,司法对正义的实现首先要以立法为依托。”{9}539这就表明,法官在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时,对法律中的价值的发现非常重要,正所谓“立法的价值设定与执法官员的价值评价的关系对于执法状况有着重要的影响。”{10}576-577法律中的价值“是反映法律与人关系的范畴,体现着人类对法律的目标追求,具有目的的属性”,{11}225所以“法律规范是目标法则,即承载特定的价值和目标,而寓于法律规范之中的价值当然成为法律适用的目标。” {12}27法官只有发现了法律中的价值,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目标。


  

  实践证明,对于一个具体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发现,对法官而言是一个困难的过程。就判例法而言,“问题不在于先前法官的意图,而在于现任法官对先前案例的有意识的重组”{3}58,也就是说,对于判例法,现在法官本人的价值观和对该判例的价值认识是关键;而就制定法而言,正如李德(JusticeReed)法官所说:“当然,在发现制定法的目的方面,没有比国会用来表达其意愿的字汇更有说服力的证据了。这些字汇本身常常足以确定国会的意图。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只需了解它们的字面意义即可。但如字面解释将导致荒谬或无用的结果,那么本法院就会由字面解释转至立法意图的解释。不过,即使字面解释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而仅仅导致一个‘与立法政策的总体存在根本冲突’的不合理结果,本法院迄今也仍然是以立法目的而非字面意义来做解释。……显然,法官的私见或是其他并不在国会考虑范围之内的因素可能会在不知不觉中影响法院对立法意图的解释。这种风险是存在的。清醒地认识到这样一种风险固然可以最好地保证我们免受其威胁,但这并不是说如果法院遵循字面解释而不能利用那些有助于它达成正确结论的信息就是对的。”{3}56-57因为,对于立法机关而言,立法机关必须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现象制定某些法律,但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也存在着立法成员之间价值取向的不同,从现实看,立法本身也并不需要就法案的具体实施效果和价值追求达成一致的认识才能通过法案。这表明,法律规则中不仅承载着价值,承载着多种价值取向,而且,法律规范中蕴涵的价值也不是只要按照逻辑方法进行适用就可以自然而然的实现的。更何况,“社会是变动不居的,法律是相对稳定的,如何使法律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需要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填补价值,弥补漏洞。”{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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