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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发现

  

  二、法官对社会主导公正价值观念的发现


  

  法官对一类案件社会主导公正价值观念的发现,就是指法官对与该类案件相关的法现象的社会评价结果的发现。从一般意义上,对于法院的判决,社会的所有价值主体共同的主导价值需要就是要求公正。但是落实到一类或一个具体案件,社会主体对这一类或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要求和对其他类案件或对同一类中的不同案件的公正要求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差别,表现出对公正要求的不同。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同一类受贿案件中的不同案件,2000年2月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人民币544.25万元一案,判处胡长清死刑被认为是公正的,不判处死刑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但对于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受贿677万余元一案,2004年6月刘方仁以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社会主体也基本认同是公正的。这就表明,对于一个具体案件,虽然社会评价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一般而言,在一定的社会中的一定时期,总存在着一定的主流、主导的价值评价。司法实践表明,对社会主体而言,法院适用什么法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是什么,结果是否揭示了人们期望的价值—社会公平正义。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必须要考虑社会主导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因为除了诉讼当事人是判决的价值主体外,社会的其他主体也是判决的价值主体,社会主导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对于判决而言是必须体现的,否则,司法判决就会因其价值不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而在社会民众中失去权威性。正如棚濑孝雄所说:法院的决定“被社会成员所称赞还是批评关系到他的威信乃至统治的基础,他必须时时证明自己的决定符合社会成员广泛持有的价值及规范”。{5}45今天,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要求法官审理案件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估价并考虑到判决的社会评价,其根本也就是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要注重该案件判决可能的社会主体主导性价值需要的发现。


  

  法官对社会主导价值的发现,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法官本人能动地发现。因为法官本人就生活于当今社会,他必然对客观世界存在的各种价值观念有一定的了解,对他而言,他所要做的是根据他的价值意识和价值经验判断哪种价值对所处理的案件来说是主流价值,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官以常识性的方式理解法律。他们的工作就是无偏私地考虑什么样的结果符合社会的正义规范并且看起来比较明智”{6}278;二是通过听讼了解社会主导价值。正如前文所言,讼争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就蕴涵着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是当事人经过选择的,包含着社会主导价值的信息,甚至就是社会主导价值。因为人不可能纯粹地按照自我意识的自发趋向来进行价值的选择,它是一个被制约的存在。也就是说,“当主体判断某种事物有价值与否时,这个判断本身就带有某种相对性和联系性,是涉他意识。”{7}278这就表明,作为诉讼各方在进行诉讼行为过程中,所根据的价值取向包含着他们对社会价值的判断,是他们认识到的受制于社会价值的并符合该社会价值的价值以及价值内容。因为作为社会的人,作为“一个感性世界的涉他意识的判断主体和发生行为的存在主体,其判断和行为固然要遵循自然法则而表现一种适应社会机制的原因性。” {7}278正是这种适应“社会机制的原因性”决定了价值主体自我进行价值追求时,不能脱离社会而纯粹进行自我价值追求,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内容一定是受制于社会的价值约束,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价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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