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法的安定性原则应具备以下的内容和特征:
第一,应当承认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既有法律的效力,并通过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执行机关予以施行,以维护普遍的正常的法律秩序。因此,即使在法律实践中偶尔出现作为普遍正义的法律与具体个案正义发生冲突,并导致个案不公正的情形,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也不应当轻易地被废止。立法者在考虑是否修改或废止一部既有的法律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既有作用,并在即将进行的修订中确保其原有的有助于实现法律秩序的积极效果。
第二,法的安定性要求实在法的制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作为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本身还应当符合实现法律正义这一根本价值。因此,法律制度必须足够完备,立法技术必须保证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使人民对法律的后果可预测,并因此而严格遵守法律。同时,法律制度需保证权利的救济通过司法裁判得到明确的终局性裁决,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应当依赖于人民对法律后果的合理期待。
第三,倘若一部制定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一系列导致个案不公正的法律后果,立法者就应当重新审视该制定法是否违反了“超法律的法”--即正义的基本价值,而不应以法的安定性为借口拒绝对之作出修改并继续适用,从而导致普遍的不公正结果。同时,倘若立法者认为该制定法已不再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便可以废止该制定法,但必须在一个合理的可预见的时期内制定出相应的替代性规则--即使它在技术上仍不是那么完备,以保障公民在此期间内的受侵害权利得到救济。
第四,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应当超越于国家、法律价值观以及党派政治立场的分歧与冲突,以保障秩序与安宁作为其首要价值目标。不同的法律价值观以及政治立场的分歧,只不过是法律制度本身在实现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过程中进行的功利性法则的权衡和选择,绝不能超越于法的安定性而作为主宰法律制度的根本价值。一旦某种价值观或政治立场在现实中获得了政治合法性,法律制度就应当予以承认,除非这种价值观或政治立场在实践中被人民认为明显违背了正义的根本价值。
三、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同类概念及观点的比较分析
不同流派的法哲学或法理学思想中也有关于法的安定性或其类似观点的论述,有些是成体系的或作为某种法哲学体系中的一部分,如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有些则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只言片语,如西塞罗有关国家政治体制架构中的一些论述。然而无论成体系与否,丝毫不影响其作为一种法哲学思想的学术价值。笔者将在本部分就不同流派、不同学者有关法的安定性类似观点或论述进行比较分析,使之体现出相对于拉德布鲁赫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较为容易区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期有助于清晰地界定拉氏的法的安定性思想。
1.自然法思想中的类似观点及其与拉德布鲁赫法的安定性思想之比较
自然法学说的一个传统观点是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16]而自然法的根本来源则是一种不言而喻的、不证自明的法则,古典自然法学者将之归于上帝的训诫或神谕,新自然法学者则将之称为理性或某种超越于实在法的道德准则。如西塞罗认为,“在生活行为中坚定、持续地运用理性,这就是美德,而前后不一致,这就是邪恶,这些都是由其自身的性质判断的。”[17]托马斯·阿奎那则径直认为,永恒法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根本法则,而自然法是从永恒法中演绎出来的体现对永恒法的参与的基本原则,实在法则是人类结合自身本性对自然法的确认在社会中创制的共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