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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行医规范源考

  

  32.11“关于谋杀和投毒的科尔内利亚法评注


  

  D.48,8,3,1马尔西安:《法学阶梯》第14卷那些在公众中出售有毒药物的人,或以杀人为目的拥有这种药物的人,要受上述法律的惩罚。”{4}


  

  “8.关于杀人和投毒的科尔内利亚法


  

  3.马尔其安:《法学阶梯》第14卷


  

  Pr.关于杀人和投毒的科尔内利亚法第5章还规定,应该处罚那些为了杀人而制造、销售或保存毒药的人。


  

  (1)这一法律所规定的刑罚也针对那些向公众出售毒药或以杀人为目的而保留毒药的人。


  

  (2)在这里加上“致命的毒药”一句,这表明毒药中也包括了那些不是致命的毒药。因此毒药是一个中性的名词,既包括那些可以治愈疾病也包括可以将人毒死的药品,还包括那种叫做催情药一类的东西。但是,在这一法律中只是指那些为了杀人而保留的药品。但是根据元老院决议命令,那些不是故意而是轻率地将(崔孕药)给别人,导致服用者死亡的,应该被判流放。


  

  (3)在另外的元老院决议中规定,对于那些漂染铺不经意地向别人提供毒芹、蝾螈、菖蒲、柴胡、曼种拉草以及用于清洁之用的芜菁的,应该适用这一法律。


  

  4.乌尔比安:《论总督的职责》第7卷


  

  Pr. ……


  

  (2) ……无论是否得到其本人允许,任何人都不得阉割一个自由人或奴隶。任何人也不得自愿被别人进行阉割。如果有人胆敢违反我的敕令,进行手术的医生将受到死刑的处罚,自愿让他进行该手术的人也如此。”{5}


  

  罗马法的发达完善、包罗万象一直堪称后世立法的楷模,但其对医务人员及其行医的规范却只是零零星星,散乱而不全面,而且主要体现在以药投毒,对奴隶进行手术失败或阉割他人这样一些对当时社会极度危险的社会行为之上。对于因医务人员治病救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根本就未曾涉及。


  

  (三)关于对中国近代以前唐宋明清律例及对其医务人员行医规范的考察


  

  1.《唐律疏议》


  

  唐朝法律制度基本上沿袭隋朝。唐初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制定《武德律》,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是为唐律草创时期。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唐太宗李世民令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参酌隋律,对((武德律》加以修订,于贞观十一年颁行,是为《贞观律》。《贞观律》的刑罚有所减轻,律条也比较完备,为《永徽律》所本,是《唐律》的奠基时期。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唐高宗李治命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等修《永徽律》,翌年颁行。永徽三年,唐高宗又令长孙无忌等对《永徽律》的精神实质和律文逐条逐句进行疏证解释,以阐明律条文义,并通过问答形式,剖析内涵,说明疑义,撰成《律疏》三十卷,永徽四年颁行。《律疏》与《律》合为一体,统称《永徽律疏》(宋元时称作《故唐律疏议》,明末清初始名为《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对医务人员行医行为规范如下:


  

  “102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263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知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凡以毒药药人,谓以鸩毒、冶葛、乌头、附子之类堪以杀人者,将用药人,及卖者知情,并合科绞。注云: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以毒人,卖者不知毒人之情,卖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谓买毒药,拟将杀人,卖者知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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