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因连带责任的规定所带来的赔偿责任不明等问题,从便利被执行人权利救济的角度考虑,建议将草案第27条第2款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建议在草案第49条增加1款作为第4款,即:“在代履行过程中,因代履行人的原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代履行人是行政机关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的,行政机关在赔偿后,有权向代履行人追偿”。
四、结语
由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过度注重对直接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因而对行政强制第三人的研究并未能引起学界的重视。为消弭人们在行政强制第三人认识上的许多争议,国家应当根据实体公平与程序便宜的要求,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有关第三人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明确规定代履行人应当包括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在内;若被执行人承担的是具有高度属人性的行政法义务,则当被执行人消灭时,不得由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人承受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应明确规定因受邀请第三人的原因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这里要说明的是,本文只是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已经规定的行政强制第三人条款进行检讨,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修改建议,以供读者讨论。至于如何规范行政机关选定第三人的程序、代履行费是事前缴纳还是事后征收、由第三人保管的扣押财产在期限届满并公告后一直无人认领时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因草案未作规定以及因篇幅所限,笔者未加讨论,只能留待将来作进一步研究。
【作者简介】
肖泽晟,单位为南京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谢哲胜:《经济分析的目的—建构明智而简约的法律学》,载谢哲胜主编:《法律经济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2}这里的“行政强制第三人”借鉴的是行政复议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提法,特指行政强制程序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代履行程序中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受行政机关委托负责保管查封物或扣押物的人、受行政机关委托拍卖财物的拍卖机构、协助行政机关冻结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也包括被执行人消失时承继其行政法义务的第三人、要求参与到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分配义务人财产的其他债权人、对义务人负有债务的人等。
{3}我国目前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例如,《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纳税决定是在纳税人分立前作出,而在行政强制执行时纳税人已经分立,则是否允许直接针对分立后的纳税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还是必须先作出纳税决定,然后才能强制执行),便成为问题。
{4}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一方面认为罚款缴纳义务属于公法上之一身专属性义务,不得为继承之标的,应随义务人之死亡而消灭,原罚款处罚的效力也因此消失,自然无所谓继续执行其遗产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认定“行政执行法”第15条所称的“义务人”包括罚款缴纳义务人在内,从而支持了现行行政实务中的做法。参见蔡宗珍:《公法上无主义务之强制执行?—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21号解释》,载台湾《中研院法学期刊》2008年第2期。
{5}李建良:《行政法上义务继受问题初探—兼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八○六号判决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号判决》,载汤德宗、刘淑范主编:《2005行政管制与行政争讼》,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6年版。
{6}参见李建良:《行政法上义务继受问题初探—兼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八○六号判决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号判决》,载汤德宗、刘淑范主编:《2005行政管制与行政争讼》,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6年版。
{7}参见蔡宗珍:《公法上无主义务之强制执行?—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21号解释》,载台湾《中研院法学期刊》2008年第2期。
{8}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第50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当场清除的,或在其他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第5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9}前者第9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后者第26条则规定,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10}参见何旭:《交警拖车收费: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打起了架》,载《南方周末》2009年10月8日第A04版。
{11}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韩]金东熙:《行政法Ⅰ》(第9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
{12}[德]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8、309页。
{13}参见王志强、刘卫红:《长江航道损害赔偿案公开宣判》,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3日第4版。
{14}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页。
{15}参见杨智杰:《行政法的经济分析》,载谢哲胜主编:《法律经济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16}参见李建良:《违规车辆拖吊及保管之法律问题—兼论行政强制执行基本体系之再构成及相关问题》,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5年总第53期。
{17}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50页。
{18}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19}蔡震荣:《行政执行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0页。
{20}目前不少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此类规定,如《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1}刘淑范:《行政任务之变迁与“公私合营事业”之发展脉络》,载台湾《中研院法学期刊》2008年第2期。
{22}萧文生:《自法律观点论私人参与公共任务之执行—以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人为中心》,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公共任务与行政组织》,台湾行政法学会2007年版。
{23}转引自陈爱娥:《行政法上运用契约之法律归属—实务对理论的挑战》,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契约与新行政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24}[日]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法的统制的比较研究》,洪英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1页。
{25}参见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42、443页。
{26}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44页。
{27}刘淑范:《行政任务之变迁与“公私合营事业”之发展脉络》,载台湾《中研院法学期刊》2008年第2期。
{28}参见[日]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法的统制的比较研究》,洪英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29}参见蔡震荣:《行政执行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修订第三版,第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