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的相关内容作出如下两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在草案第4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即:“罚款、执行罚等高度属人性义务的义务人死亡后,无论义务人是否留有遗产,行政强制执行机关都应终结执行。”例如,在罚款处罚作出后,被处罚人尚未依法缴纳罚款就死亡的,由于自其死亡时开始,其财产就成为其继承人的财产,如果继续对其遗产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无主义务不但可以继续存活,而且可以运用公权力对继承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干预)来实现。这不仅在法理上说不通(因为行政法律关系随一方主体的消灭而消灭),也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7}更何况在被罚款人跨越生死线的“瞬间”,国家对继承人生存权保障的需要已经超出了继续执行罚款处罚的需要,国家不能在继承人遭受丧失亲人痛苦的同时,还在其伤口上撒一把盐。因此,在罚款义务人死亡后,原则上法律应禁止再对其遗产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由于执行罚义务虽可由他人代为履行,但其目的在于对义务人施加心理上的压力,义务人一旦消失,该义务的课与也就失去意义,因而不存在继受的可能,当然也不得直接对其继承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在草案第40条最后增加1款作为第3款,即:“行政法上的非高度属人性义务可以通过概括继受(如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合并)或者个别继受(转让、赠与等)而转移给承受人,行政机关可以对承受人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例如,代履行费用的负担义务并非高度属人性义务,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完全可以通过概括继受或者个别继受移转给继受人,而且从程序便宜的角度考虑,行政机关完全可以直接对继受人继受的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由于缴纳所欠规费和税的义务属于类似民法债务一样的行政法债务,因而同样可以通过概括继受和个别继受而转移给继受人,行政机关可以对承受人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可否自己作为代履行人
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借鉴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将行政机关自己代履行定性为直接强制,因此该草案第49条、第51条规定的代履行(属于间接行政强制执行)和第50条规定的代履行并不包括由行政机关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8}前不久,就有关交警将违停车辆拖吊至停车场保管,是否应当收取拖吊费和保管费的问题,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9}结果引起了媒体的广泛讨论。{10}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上,根据行政强制是否需要以先行处理决定为前提,可以将行政强制区分为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而代履行一般认为只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间接强制执行之一种,很少认为它也可以成为即时强制(草案称之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措施。然而,在许多国家,例如日本和韩国,代履行都包括行政机关自行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在内,{11}即使是在德国,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理论上的主张,对于行政机关自己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代履行),也是有争议的。{12}这里不妨以武汉航道案为例就行政机关能否自己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