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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第三人条款之检讨

  

  一、被执行人的何种行政法义务可以为第三人承受


  

  被动第三人的情形很多,如被执行人消失时承受其义务的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人,法律规定应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3}都可能被行政强制机关依法强加行政法上之义务。但是,在被动第三人的场合,最主要的争议则在于《行政强制法》(草案)第40条的规定。草案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物灭失的。问题是,应当如何判断行政法义务有无承受人?如果进行逆向思考,那么在被执行人消失时,基于公平的考虑,什么样的行政法义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人承受,以及如果可以承受,是否可以基于程序便宜的考虑而直接对承受人为行政强制执行。与大陆地区情况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与实务界对其“行政执行法”第15条关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行政执行处得迳对其遗产强制执行”规定的“义务人”是否包括被罚款人在内,一直存有疑问。{4}


  

  对于行政法义务是否由第三人承受或继受,有学者主张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思考。一是是否有权利移转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如买卖、赠与、转让等个别继受行为,或者因作为义务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义务人的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概括继受事实。二是系争义务是否具有可继受性。由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尽管因责任的存在而衍生,但义务的内容、履行期间、地点等,依然需要等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才能确定,因此只有经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化后的义务才能成为继受的标的。而且系争义务是否可以继受,取决于该义务是否具有一身专属性或者高度属人性。行政法义务如果与义务人紧密联结,以致义务人一旦转换将使原来的法律目的无法实现的,就认为具有高度属人性。例如,行政相对人承担的罚款等制裁性义务就属于高度属人性义务,因而不得继受。三是行政法上义务有无继受的法律依据。关于这一点,应区分概括继受与个别继受分别探讨。在继承这种概括继受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法上行为义务的继受,按照权利干预法律保留原则,当不得类推适用民法规定,而应有公法明文规定或者类推适用公法规定。在行政法义务个别继受的情形,因该种继受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所以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债权转移的规定,经法律行为而发生行政法上义务移转的效力,但须征得行政机关同意。{5}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当事人死亡或系争标的物移转他人时,与行为责任(如违章建筑的建设者应承担的责任)或状态责任(如违章建筑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对应的行政法义务如果由继承人或他人继受,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照原来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对继受人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上主张,在行政法义务发生继受的场合,从程序便宜的角度考虑,为有效防止危险的发生,并防止义务人假借物之转移而拖延、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原则上应当允许行政机关直接对继受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6}不过要说明的是,当违章建筑所有者将违章建筑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往往要负责任,但这并非承接其前手的义务,而是因物的取得并基于所有者身份而负担的一种“原始”责任,因而不属于行政法义务的继受。而且,以状态责任作为规范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能当然约束该物的继受人,因为新的所有权人对先前行政决定的作出并无表达意见的机会,如果该行政决定直接约束新的所有权人,就等于剥夺其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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