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民法典》第387条规定:“债之履行定有特定时点的,债务人自该时点起负迟延责任。债之履行定有不确定之时点的,债务人自知悉时点届至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债之履行时间未定的,债务人自所收的履行催告所确定的时点起,负迟延责任。”第390条规定:“债务人未依债之内容为给付的,债权人得要求损害赔偿。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给付不能的,除外。”第535条“自始不能:缔约过失”规定:“明知或应知给付不能之情事者,对他方负有赔偿信赖损害(Vertrauensschaden) 之义务。但损害赔偿之数额,不得超过积极利益。”第538条“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规定:“双务契约中一方所负之给付,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项而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仍得请求对待给付。”
第390条含有不履行的两种事实构成,其前段规定了广义上不履行的事实构成,其后段“致给付不能”之用语则是指给付不能之事实构成;“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故意或过失”之表述则规定了过错原则。第535条适用于自始不能之情形。第538条前段则规定,债务人所负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
2.因不履行而解约之规定概览
《韩国民法典》将解约(Rucktritt)与终止(Kundigung)相区分,将前者规定于第544条以下。第544条“迟延与解约”规定:“一方未履行其债务的,另一方得指定恰当的履行期限催告之;在此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得解除契约。若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前,向债权人表示将不履行债务的,则指定期限并非必要。”第545条规定定期行为(Fixgeschaft)之解约。第546条“给付不能与解约”规定:“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情事而致不能的,债权人得解除契约。”第548条“解约之效力”规定:“ 1.当事人一方行使解约权的,则任一方均对对方负有回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有损于第三人之权利。2.上款情形应返还之金钱数目,自收到之时点起计收利息。”第549条“解约、终止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解约权或终止权之行使,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
可见,第544条系规定因迟延而生之解约权。其后段明确规定了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拒绝给付的,无须催告期间之设定即可行使解约权的要件。第546条则规定了因给付不能之解约权。《韩国民法典》亦认可解约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累加并存(第549条)。于此,可以看出《韩国民法典》之解决方案是借鉴了德国旧民法典,但也在原则上进行了修正。
3.物上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概览
于此部分,将介绍瑕疵担保法的三个规定。其中,依第580条,以及第575条关于权利瑕疵责任之规则亦相应适用于物上瑕疵。
第580条“出卖人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 1.买卖标的物(Kaufsache)有隐藏之瑕疵的,得相应适用第575条第1款之规定。但买方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买卖标的物具有瑕疵的,除外。2.上款不适用于以强制执行方式出售之物。”第581条“种类物买卖下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 1.若买卖之物系依种类而确定,且具有瑕疵,则相应适用第580条之规定。2.在上款情形,买方可不主张解约(Wandlung)或物上瑕疵之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 wegeneines Sachmangels)而要求提交无瑕疵之物。”第575条“买卖标的物上设有限制物权之负担时出卖人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1.若买方不知买卖标的物上存有地役权、留置权或质权,且契约之目的因此无法实现的,则有权解除契约。否则,其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4.侵权责任之规定概览
上文对《韩国民法典》给付障碍法相关规则作了一个概览;此外,尚须探讨关于侵权责任的一个规定,即第750条。该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以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者,负有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韩国民法典》仅在这一个条文中就规定了侵权行为之事实构成。由此,该条文即具有侵权法一般条款之特征,其适用范围亦因此非常广泛。{9}
(三)债务不履行之事实构成及其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领域,《韩国民法典》系将第390条作为债务不履行情形之一般条款。换言之,第390条涵括了债务不履行之一切情形。但对于韩国给付障碍法之续造而言颇有兴味的是,通说认为债务不履行包括三种表现形式: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违约;而按照韩国之通说,积极违约不包括期前给付拒绝(die vorzeitige Erfullungsverweigerung),此点与德国的理论有所不同,颇值注意。对此,下文再行深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