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提到的是,牙人除了在代客买卖的行纪合同中须负相应货款给付责任外,明清时期官府往往还强制牙人保证交易安全,作为维护商业社会秩序的重要方法。如清代同治年间,崇阳变勇抢劫英商茶庄,官府责令行户赔偿以息事端。{34}有论者在分析广东十三行制度破产的原因时也提到了这种行商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这一制度概括起来就是,当行商欠债破产后,由官府以行政权力代外商追赔,将债务分摊到未破产的行商头上,分期偿还。{35}笔者称之为“泛连带责任”,因为其责任并非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权利基础上。
2.公共产品供给仍然不足
明清以来,商业交往日趋频繁,商业关系日益复杂,商业社会控制的难度大大增加。虽然明清官府十分注重牙人牙行政策在商业社会中的作用,一再重申牙人承充条件和营业要求,却无法避免制度本身的缺陷。由于这种通过中间人(代理人)控制的存在,官府往往忽略了具体的市场制度建设。即便偶尔有些官员试图做出一定的制度建设努力,但始终不过如凌燽《西江视臬纪事》中联票互保、加重牙人牙行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36}官府试图以之激励其维持市场秩序,终究无法制度化地解决“代理人寻租”的道德风险问题。
从牙制的起源看,牙人的出现为交易双方提供了合作和交流的平台,把两个不存在互信基础因而没有合同履行约束的买卖双方撮合在一起。正是牙人这种制度安排解决了传统中国商业社会信任结构的问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促进了商品交易和商业的发展。但这种制度发展到明清就为官府所借用,牙人牙行由原先受雇于买卖双方转而受雇于官府,负担起公法性的职能。官府不支付其任何代价,却提供了寻租的机会。商牙关系由信任而防范、猜忌,直至商牙纠纷转而成为商业纠纷的重要部分。牙人从商业的中介最后竟至成为了权力的中介和商业发展的阻力,这可能不仅仅是中国商业史的悲哀。
三、结论
牙人牙行在世界商业发展史上可能是最有中国特色的东西。牙人本身是商品交换发展的产物,后成为政府借助科敛充役的工具。而通过牙人牙行这种代理人的社会控制,传统国家使得商业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一种间接贸易的性质,商业纠纷的类型和解决也具有了非常强的中国特色。
中国传统商业政策在对商业社会的法律控制上,有着强调财政税收至上却疏于提供市场公共服务的倾向。这些政策和法律控制直接导致了牙人的变异。牙人的变异使得牙人作为商业中间人的经济职能迅速衰退,而受托行使科敛租税的公法性的公共职能凸现,这种变化直接导致了牙人牙行的寻租行为甚至激发了社会边缘人群的模仿,反过来又极大地促进了商业纠纷的产生,商牙纠纷开始成为商业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官府不得不出面用司法和行政的方式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
黄东海,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参考文献】{1}从明清律在“户律·市廛”条文上的高度一致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被称为“清承明制”的法律继承性,这也成为本文在时段选择上将明清商业社会控制问题合并论述的一个主要理由。
{2}(清)沈之奇辑注:《大清律集解附例》卷十,“户律·市廛·律上注”。
{3}为了行文和论述的方便,本文牙制所指取其广义,包括中国古代为商品交易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商业中介以及唐宋以后逐渐借助牙人牙行实现部分市场公共秩序供给的制度。采取“牙制”这种提法,原因主要在于:自从唐代开始使用“牙”来表述商业交易中的中介行为,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历经千年而基本没有歧义,因此在使用上也不易被其他词义搅扰。
{4}笔者曾见有论者引征内田直作先生论文《中国商业结构之基础—经纪制度再探讨》(载《一桥论丛》第22卷第2期(1949年8月版),第52-54页),惜遍寻不得,姑存其目。
{5}吴其衍:《清代前期牙行制试述》,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论丛》(第6辑),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6页。
{6}范兵:《从地下走到地上之后》,载《文汇报》1994年3月11日第5版。
{7}广东省社科院历史所中国古代史研究室、中山大学历史系中国古代史研究室、广东省佛山市博物馆编:《明清佛山碑刻文献经济资料》,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5页。
{8}参见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98页。
{9}参见彭泽益编:《清代工商行业碑文集粹》,中州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8页。
{10}参见杨一凡等主编,高旭晨等整理:《历代判例判牍(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页。
{11}彭泽益:《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723页。
{12}转引自吕小鲜编选:《嘉庆朝贿充牙商史料选》,载《历史档案》1994年第1期。
{13}参见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57、258页。
{14}参见李华:《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文物出版社1980年版,第88页。
{15}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56页。
{16}(清)樊增祥:《樊山批判》,载杨一凡等主编:《历代判例判牍(十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9页。
{17}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51、252页。
{18}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47-250页。
{19}参见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350页。
{20}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2、253页。
{21}郭孟良编译:《小五经·从商经》,湖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页。
{22}参见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33、234页。
{23}参见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08-110页、第244-247页等。
{24}[日]宫泽知之:《宋代的牙人》,艾廉莹译,载《中国史研究动态》1982年第7期;宫泽先生对此问题亦有专书论述,参见[日]宫泽知之:《宋代中国の国家と経济》,日本东京创文社1998年版。感谢厦门大学周东平先生慷慨惠予相关日文资料,并热心介绍日本学界的相关研究动态。
{25}参见(宋)王溥:《五代会要》,上海古籍出版社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415、416页。
{26}《大元通制条格》,郭成伟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234页。
{27}《大元通制条格》,郭成伟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246页。
{28}彭泽益编:《清代工商行业碑文集粹》,中州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29}参见傅筑夫、张泽咸、姜伯勤等人相关研究成果。近年城市规划学界也有类似成果,如梁江、孙晖从城市形态的角度出发,从城市规模、城市肌理、街道尺度三个方面对唐长安和西方古代城市进行对比,认为唐长安与西方古代城市存在着巨大的尺度差异,进而提出了唐坊里为小城镇的假说,即:唐坊里不是街廓,而是一个个强制移民的小城镇;唐坊里之间的大街不是现代意义的街道,而是每个小城镇周边实行半军事管制的隔离带;唐长安不是一个现代意义的城市,而是近百个以农业经济为基础的、布局严整的、高度组织的小城镇群。并对此进行了定性定量的论证和分析。参见梁江、孙晖:《唐长安城市布局与坊里形态的新解》,载《城市规划》2003年第1期。田银生则对于唐宋坊市制度在城市建设规划方面的变化作了相关解释,也提供了传统政府在应对时从城市、商人、商业诸方面法律控制产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解说,参见田银生:《唐宋之际市坊制度的松懈和解体》,载《城市规划汇刊》1998年第6期。
{30}参见邱澎生:《当法律遇到经济: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一章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
{31}参见童光政:《明律“私充牙行埠头”条的创立及其适用》,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2}杨其民:《买卖中间商“牙人”、“牙行”的历史演变—兼释新发现的<嘉靖牙帖>》,载《史林》1994年第4期。
{33}参见邱澎生:《当法律遇到经济: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0-24页。
{34}参见方立:《清代两湖地区的牙人牙行》,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年提交。
{35}参见吴义雄:《兴泰行商欠案与鸦片战争前夕的行商体制》,载《近代史研究》2007年第1期。
{36}参见(清)凌燽:《西江视臬纪事》卷二、四,续修四库全书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