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采何种主义,实际是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与一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所采用的法理息息相关,因此,关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意思表示行为的生效时间的认定标准,关键取决于其所适用领域的立法取向以及我国所秉承的大陆法系的基本法理。显然,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诉讼时效障碍制度,其之所以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人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明确和维持了权利,并希图实现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继续经过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在非对话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得了解(达到)为其有效要件。”[19]“为意思表示之达到,其意思表示须脱离表意人之实力范围,而入相对人之实力范围。”[20]“因请求而中断时效者,自请求(催告)到达时,……新时效即开始进行。”[21]因此,在讨论过程中,倾向观点认为,应采到达主义,但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故在对该原则进行适用时,在不违反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偏重于权利人的理解。
这里的“到达”,包括“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实际到达”是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了解状态。处于义务人“得了解状态”和处于义务人“已了解状态”并不相同,“得了解状态”状态是指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义务人可以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否已经了解则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已了解状态”则指虽然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但如果义务人尚未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由于义务人何时阅读,系属义务人的自由,如果以义务人阅读作为认定到达的条件,则实质属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与否完全由义务人的意志决定,权利人有失公平,且与现代社会追求快捷交易的法律目标不相符合,有违于表意人相信其在合理期间内知晓表意内容的合理信赖,故我们认为规定为“得了解状态”较为妥当。“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基于对相关行为正常的合理信赖,该意思表示应该到达债务人。在应当到达的情形仍然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违反法理,因为:在该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和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相对人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如以邮寄送交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尽管义务人拒不承认其收到催收邮件、但如果权利人举证足以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该文书依通常情形应该到达义务人,而义务人无反证足以推翻的,则应认定该邮件应当到达义务人。如在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公告实质为法律拟制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实际到达相对人的可能性较小,但由于在适用公告方式催收的情形下,权利人难以通过直接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基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考虑,规定权利人只要发出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即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
第四,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义务人同意。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必要,因此,该意思表示只须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相对人即可,无须相对人同意。
关于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中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的理解。“到达”即指实际到达。在司法实务中,义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当然可认定催收债权文书到达义务人。在司法实务中,虽邮件地址错误,但邮件已实际送到义务的情形也应认定为实际到达。
关于如何认定该情形下的“应当到达”,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义务人拒绝签收催收文书的情形。我们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应对其邮寄的催收文书和发送的电报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邮件和电报送达债务人,则不应认定其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其发送邮件和电报的行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所举的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但相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则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义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错误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的,也应认定为“应当到达”。因为:该情形下,由于权利人对邮寄错误并无过错,而义务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具有过错,权利人基于对义务人所留的错误的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故意留虚假地址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依以往邮寄惯例,按义务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而导致该邮件未实际到达债务人未实际收到该催收文书的情形下,能否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也属于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形。只不过是邮寄地址并非自始错误。由于对于邮寄地址变更,义务人未及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发送邮寄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根据前述关于邮寄地址错误仍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认定,依当然解释,在该情形下,也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