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通常把每一次的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而且,当事人之间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为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者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因此,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需予说明的是,在对本条进行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类债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详言之,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多约定:贷款人一次性给付借款人全部款项后,借款人分期偿还。在司法实践中,分期偿还的约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明确约定总的债务履行期限和数额以及分期偿还的数额、期限;另一种是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而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未作具体约定。对于该两类分期履行合同,相关判决均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六、发出主义抑或到达主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多样,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其主要进行了规定。
一般而言,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应为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由于请求权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故作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主体应为权利主体或其代理人,其他非权利主体或非权利人的代理人对义务人作出的主张权利意思表示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故权利人的监护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15]以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30[16]、32条[17]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负有代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有权代替失踪人主张权利和清偿债务。依据诉讼担当理论,依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财产保管人得为他人管理和支配财产和权利,诉讼结果归于他人。这里的管理和支配财产,当然也包括清偿债务。因此,权利人的财产代管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由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有特定的义务主体,故对于该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权利人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以其向该债务的特定的义务人主张为条件,否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对于该特定债务也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民法法理,该相对人可为债务人本人和其代理人。“请求必须是向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18]根据前文所述,向义务人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保证人系从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根据该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法理,从债务的存在从属于主债务,对从债务的主张当然应及于主债务,因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认定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这里应予指出的是,此处虽然规定对于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对主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从债务人为义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只不过由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如果具有可认定为其实质是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客观事由,也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关联企业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等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实为不同的法人主体,故对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不能表明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但在我国长久以来存在着找领导、找上级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式和作法,一般而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由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其管理部门进行反映、请求解决问题、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如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请求保护权利后、该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应认定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第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
在起草过程中,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何时生效、何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有发出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观点。发出主义又称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到达义务人。由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就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理,故采用发出说并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在我国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以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的情形下,采用发出说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到达主义又称双重要件说,认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除具备债权人单方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外,还需具备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要件。因为:从性质上界定,请求权系特定人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言之,请求权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若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到达义务人,则无法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而且,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该意思表示未到达义务人,则无法实现该目的。在私法领域,允许权利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若未到达义务人,义务人也可基于合理的信赖,认为权利人已免除了债务。如在该情形下,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推翻义务人基于合理信赖而进行财产处分行为所引发的新的交易秩序,与诉讼时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根本目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