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指定其他法院再审在程序上是否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根据民诉法第18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但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应如何协调和处理再审法院的裁判与原审法院的裁判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生效裁判只是被裁定中止执行,[26]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其法律效力仍然存在,而从诉讼理论上讲,对于原生效裁判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只能由上级法院或者原审法院进行,同级的法院之间无法享有此种权限,否则即会与审判独立等基本诉讼法理相违背;但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其裁定再审的案件交其他法院再审,该法院应当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同级法院,[27]这样一来,再审法院的裁判与原审法院的裁判之间就会出现难以协调的困境,即一方面再审法院的裁判必须对如何处理原审法院的裁判作出判断,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又没有赋予同级的法院可以改变、撤销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权力。即使在实际操作中认可进行再审的同级法院可以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判,[28]但在诉讼理论上却无法做到自圆其说,因为同级法院之间并不具有“审判监督”或“审级监督”的功能,在原审法院的裁判未被决定再审的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时,显然无法得出进行再审的同级法院的审查与判断将会比原审法院的判断更权威的结论。由此观之,上述条款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裁定再审的案件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种有欠深思熟虑且缺少相关配套规定的立法败笔。其实,如果认为确有必要保留指定再审的规定,则以下配套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定其他法院再审时,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另需注意的是,在指定其他法院再审时,《解释》第38条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如何适用可能也是存在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判是二审裁判并且上级法院采取指定再审的方式处理,则根据《解释》第28条和《民诉法》第186条的规定,受指定的法院应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在此情况下,受指定的法院能否依据《解释》第3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允许的话,那么此处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是指撤销原二审法院的判决,发回其重审?还是指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或者包括这两种情形?所有这些问题,仅从《解释》第38条的规定来看均不得而知。因此,就指定再审的情形而言,对该条中“发回重审”的规定实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界定。
三、申请再审的期限—长与短之取舍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没有期间上的限制,则已生效多年的裁判仍然可能因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发生动摇乃至推翻,这不仅会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而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就要求,如果认为原审裁判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重大缺陷而需要通过再审予以纠正,那么也应当在发现该缺陷后尽快启动再审程序。但另一方面,假如对申请再审的期间限制得过严,则可能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申请再审的期间设定之长短,突出地体现了“有错必纠”、公正裁判的观念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公信力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间的限制主要旨在维护既判力的作用,而适当地放松或调整这种限制,反过来则常常意味着允许在相对较长的期间内对既判力提出挑战。”[29]故立法上应力求寻找二者之问的平衡点,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限,以便一方面能够确保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则督促其尽快行使该救济权利,以免因过分迟延申请再审而对既判力造成过大的破坏。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仅规定当事人得知再审事由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申请,而未规定允许提出的最长时限。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为2个月。期间自当事人了解其可以援引的再审原因之日起开始计算。”这种立法例的优点是,“能够促使当事人在得知再审的事由后尽快地向法院申请再审,但由于没有最长期间的限制,如果当事人是在判决确定8年甚至10年后才得知再审事由,仍然有权申请再审。这显然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30]
第二种模式是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设定了较短的一般期间与较长的特别期间,[31]即既规定了得知再审事由后提出申请的一般期间,又规定了特别情况下允许提出再审之诉的最长期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均是这种立法例。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 (1)再审之诉应在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2)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3)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代理的欠缺而提起的取消之诉。此时,起诉的期间,自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日开始,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能力时,自送达给他的法定代理人之日开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本条前两款规定,对于本法第338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事由中欠缺代理权和同款第10项所列的事由为理由的再审之诉,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0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的重要特点在于,对申请再审的期限设立了较短的一般期间和较长的特别期间,前者在性质上属于不变期间,后者则属于除斥期间;同时,对于极少数情形,则规定不受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其优点在于,在要求当事人尽早提起再审之诉以便在达到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的目的之同时,对于知悉再审事由较晚的当事人亦能为其提供再审程序的救济。应当说,这是一种充分考虑了相关价值观之平衡的相对较优的立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