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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

  

  二、管辖法院—上一级法院、原审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选择


  

  (一)再审申请之管辖法院


  

  对于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民诉法》修改后的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删除了原条款中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理由在于:一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当事人对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普遍缺乏信任,对由其审查再审案件的公正性存在疑虑;二是因受原审法院法官之间的人情关系、可能存在的先入为主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由原审法院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实践中存在一定障碍;三是原来的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管辖混乱状况,如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处理再审申请时相互推诿而引起当事人不满;当事人多头申诉、法院重复审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故在本次修改的调研中,主流意见是将申请再审管辖权上提一级,取消原审法院的管辖权。[14]


  

  尽管将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上提一级符合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整体愿望,有助于提升人们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信赖感,但这样的修改并非是没有问题的。首先,在很多情况下它可能并不符合诉讼的便利性原则,会明显增加诉讼成本。因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时,便于对诉讼资料的利用,也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次,它与再审之诉的性质有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再审在性质上是一种对于具有法定情形的生效裁判再次进行审判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并非上诉和移送的问题。最后,这样的规定会使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涌向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其在工作负担上造成难以承受之重。[15]正因为如此,在修正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再审事由和审查程序来决定是否赋予再审申请以移审的效果”,[16]有学者则主张可规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并赋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作的是否再审的裁定以上诉权予以平衡。[17]还有人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认为原则上申请再审案件应由原审法院审查,例外情形则由上一级法院审查。[18]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早期曾倾向于主张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为主,[19]后来改为建议建立“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申请再审管辖制度”,[20]最后,在一切围绕解决“申诉难”这一主要修法目的之大背景下,只能接受再审申请全部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的意见。


  

  相比较而言,对于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那么,域外为何会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而不是像我国这样规定由其上一级法院管辖呢?据我们理解,可能是基于以下理由:(1)审理的便利性,即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便于诉讼卷宗的调阅、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2)域外规定的再审事由较为清晰,可操作性较强,故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同样容易把握和认定。(3)其司法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无论是下级法院还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其既判力都易于得到当事人的尊重。(4)再审之诉是一种非常的救济程序,而不是正常的审级制度,不是审级制度的制约问题,故对其管辖法院不需要提级。(5)法院之间存在事务管辖(类似于我国的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即有的法院的审判职能在于一审,而有的法院的审判职能在于二审或三审)的分工,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也是出于维护事务管辖和职能管辖制度的需要。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域外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再审之诉的规定并不适合于我国国情,但修改后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僵硬规定也未必十分合理。相对而言,“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有规定,由于赋予了再审申请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更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其实可以说是一种更好的立法选择。[21]至于实践中出现的诸如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推诿、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等问题,则完全可以通过规则的细化来予以防止和规制。例如可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原审法院与上一级法院中选择其一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依法自己进行审查、当事人分别向上下级法院申请再审时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


  

  (二)再审审理之管辖法院


  

  对于具体进行再审的法院,修改后的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表明:(1)具体进行再审的法院与对再审申请予以审查、处理的法院不一定是同一法院。(2)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将案件交其他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级法院,对于具体进行再审的法院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第178条的立法意图,再审案件的实际审理应当由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承办为宜,但第181条第2款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将案件交下级法院或原审法院审理,这样安排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部门考虑到再审申请管辖制度上的变化使中级以上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面临很大的案件压力,超出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人力物力所能承受的限度,[22]而在短期内对司法体制和法院结构进行大的调整也不现实,故为避免上一级法院难以承受案件的再审,形成案件的堆积并因此而产生新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现象,立法部门最终决定采取从上级法院分流一部分再审案件给下级法院的方式,以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承担再审工作所面临的困难。[23]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交下级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对我国审判机构现状的考量,是对第178条之规定与目前申请再审案件的现状以及审判机构现状之间矛盾的妥协与折衷。[24]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必将涉及以哪种审理途径为原则或者说应优先考虑哪种审理途径的问题。从第181条第2款表述的顺序来看,似乎是以上级法院提审为原则,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他法院再审次之,最后再考虑交原审法院再审,但并不能当然地得出此种结论。从《解释》第27-29条的规定来看,虽明确确立了一般应当由上一级法院自行再审这一原则,以体现本次修订民诉法的意图,但对于交其他法院再审与交原审法院再审之间应当优先适用哪种途径的问题,在《解释》的起草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则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交其他法院再审与交原审法院再审各有自己的优势,故《解释》最终并没有确立应优先考虑将案件交其他法院审理、最后考虑交原审法院审理的规则,而只是就指定其他法院再审时需考虑的因素以及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作出了规定,[25]即在第28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186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审理。”第29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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