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基于中外法律和社会环境的差异,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之设定仍有必要秉承有限“纠错”的功能。换句话说,德、日等国规定的再审事由之所以主要指向诉讼的形式问题而一般不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实质问题,乃是因为它们具有特定的制度基础和法律文化基础,而我国目前并不充分具备这些基础条件,具体包括:(1)形成了由精英法官组成的法官共同体,他们有着相同的或类似的法律教育背景,受到了良好的法律教育,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审理案件时基本上能够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2)法官对职业道德具有高度的认同感,他们十分珍惜自己的法官职业生涯和职业荣誉,会小心谨慎、恪尽职守地履行审判职责,而绝少有枉法裁判行为的发生。[6](3)三审终审制之审级制度的设计以及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程序的有效运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4)既判力观念深入人心,司法裁判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即使是在对法律条款本身的涵义有分歧且有两种以上认识时,无论法官根据哪种理解作出(裁判)结论,当事人仍然会接受裁判的终局性与既判力;或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即使由于确实无法查清事实而需要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或优势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时,当事人通常也会接受这种认定及据此所作裁判的既判力。在我国,由于并不充分具备上述制度基础和法律文化基础,因而如果绝对地排除实体性的再审事由,可能会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即一些生效裁判很可能与实现实体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一民事诉讼之根本目的相违背,并可能会进一步加重社会公众对司法不信任的程度。
其次,从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因当事人申请而进人再审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基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事由。据江苏省高级法院的一项调查,在2001年至2002年间由南京、无锡、徐州、连云港4市中级法院审结的262件非抗诉民商事再审案件中,实体性再审事由占了绝大部分。其中,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的16件,所占比例为6.11%;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启动再审的155件,占 59.16%;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启动再审的55件,占20.99%;以程序违法为由启动再审的15件,占5.73%;对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的13件,占4.96%;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8件,占3.05%[7]有学者对全国审判监督案件再审事由随机抽样统计的结果以及对湖北省高级法院与东莞市中级法院民事再审事由抽样统计的结果也表明,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中,“新的证据”、“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这些实体性事由所占比例也处于绝对优势,而单纯的程序性事由和法官贪污腐败、徇私枉法之事由所占比例则较小。[8]因此,民事再审实践的现状也意味着,如果只规定形式化的再审事由,而废弃实体性再审事由,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恐怕是难以接受的。
最后,实体性事由在多数情况下并非是不可认识的。对于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审查、认定,有时确实存在一定模糊性,甚至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境地,但却不能据此认为实体性事由都是不可认识的,或者说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没有“对”与“错”的区别。事实上,在多数情况下,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对于受过良好法律教育、具有相关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来说,仍然可以得出大致相同的判断。例如,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再审事由,很多人持反对意见,那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难道真的就是绝对不能把握和认识的难题吗?我们认为,除了少数可能存在“模糊地带”之情形外,多数情况下应该是可以认知的。至少《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下列情形,在认定时并不存在很大的困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特别是在我国没有确立作为“法律审”之第三审程序的情况下,这一再审事由的设定更显得具有必要性。[9]
因此,《修改决定》和《解释》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虽然还存在需要完善之处,但其所进行的具体化和列举式的努力应当加以肯定,这些事由既区别于修改前主要是具有极大弹性的实体性事由之规定,也不同于德、日等国将其限定为程序性事由和形式化的实体事由之规定。应当说,这种努力是在考察我国现实国情的条件下,已经较为充分地斟酌了对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如何进行取舍的平衡问题。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废弃实体性再审事由,涉诉信访的压力将会更大,[10]而法院和其他机关对于这些信访行为又不能置之不理,其对涉诉信访的审查处理在很多情况下仍然会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样一来,与其通过非诉讼性的信访渠道解决争议,使司法权威遭受极大的挑战,[11]还不如尽量将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纳入诉讼管道,通过制度化的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所以,就我国而言,再审事由的设定,关键并不是要排除实体性事由,而应是如何使实体性事由在实践中容易得到判断和认定。将来在全面修订民诉法时,实有必要在这一点上继续努力。同时应通过合理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和向检察院申诉的期限、确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等方面的配套规定,在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同时,逐渐树立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生效裁判之既判力和司法终局性原则的应有尊重。
(二)程序性兜底条款有无必要
修改后的第179条第2款中规定,具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之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那么,这一再审事由与第1款中所规定的一些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条文的表述和逻辑来看,其区别似乎在于:只要存在第1款中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时,就应当进行再审,而不论该情形是否“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只有达到“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时,才能够申请再审。[12]但若进一步分析,则可发现第2款中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其实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在于:第一,这是一项弹性极大、不易操作的再审事由,被认为是一种“口袋性”的事由,适用过程中必然随意性较大。第二,如果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达到了应当据此否定生效判决之既判力的程度,则应当直接纳入该条的第1款之中(事实上该条第1款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如果并非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则显然不应当据此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终局性。第三,所谓“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其含义无非是指案件在实体裁判上可能存在错误,而该条第1款对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已经作了详细的规定,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再审事由的设定,实属没有必要的重复,即使删除这一再审事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也完全能够得到保障。[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