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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所谓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指的是在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外,虽然存在可以对上诉人做出更加有利裁判的可能,但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涉及这些事项,因而二审法院也无权对此加以变更,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裁判。这对二审审判范围也同样做出了限定。


  

  可见,上述两项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辅助原则,与主要原则相比较,存在两大区别:其一,调整的主体不同。主要原则调整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两个方面,不告不理原则是从当事人诉权出发,通过上诉请求这个中介范畴,确定了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职权干预原则则从审判权的角度出发,扩张了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而辅助原则则都是用来规范和制约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调整的主体是二审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其二,调整的方式不同。主要原则调整二审的审判范围采取的是积极的正面肯定的方式,不告不理原则的作用机理实际上是“告什么理什么”,职权干预原则就是对审判范围的简单添加。而辅助原则则采用消极的反面否定的方式,来调整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的。正因为主要原则与辅助原则的相异性,它们才相辅相成地设定着二审法院能够行使审判权的最大范围及其行使方式。


  

  二、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模式论”


  

  二审的审判范围在不同的诉讼体制中有不同的体现,自古及今,二审的审判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相反,这个范围从来就是变化的,由这种变化可以分解为或归类为这样四种模式:


  

  (1)审判权确定模式。审判权和诉权是一对矛盾,在这种模式中,审判权对二审的审判范围之确定起着主导的乃至决定性的作用。这个模式的典型例证便是我国于1982年3月8日通过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全面审查” 原则。根据此项原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上诉,无论其上诉所针对的事项是什么,二审法院都可以无视这种上诉请求,而对由上诉所引起的二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且,通过全面审查,进行重新裁判(当然也可以维持原裁判)。在这种模式中,二审的审判范围不是由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而确定的,而是由法院根据立法者的规定而加以宣布的。因而,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此种模式中的全部意义有两个:一是作为二审的诱因,二是对二审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提供某种启示。在此意义上,上诉请求对二审法院具体地行使审判权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二审的审判范围与一审的审判范围构成了竞合态势,事实上,再审的审判范围也复如此。根据此一模式,所有的上诉审案件在最终的审判范围上乃是一致的。


  

  (2)诉权确定模式。与审判权确定模式完全相反,诉权确定模式是一种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确定二审审判范围的诉讼体制。在这种诉讼体制中,二审的审判范围并非一律地等同于一审的审判范围,而是在一审的审判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需要以及由这种需要所决定的上诉请求加以确定的。换而言之,在这种模式中,二审的审判范围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来决定的,审判权对该范围的确定并不发挥干预性作用。西方国家,如英美德日等国家,所实行的就是此种模式,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控诉审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的限度内进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2条规定:“向上诉法院上诉,仅使其明示或默示攻击的判决要点以及这些要点所所依赖的事由,提交上诉法院审理”。就立法字面含义而言,我国1991年4月9日通过实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也是此一模式。该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试行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审判权确定模式的一种否定或扬弃,这说明,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体现了诉权对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某种制约。当然,仅从字面上解说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二审审判范围确定模式是不够的,也是会引起误解的。因为对该条规定的真实含义还有待于立法者所授权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最终的明确。这就产生了下面所说的“混合确定模式”。


  

  (3)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混合确定模式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对上述两种各处一端的模式的某种折中或综合。在此种模式中,二审的审判范围是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法院的职权干预相结合而形成的,体现了诉权和审判权的有机统一。显而易见,采用此种模式或者说之所以形成此种模式,其根本的原因乃在于试图在确定二审的审判范围时克服上述两种模式中的某种极端化的偏颇,因而从理论上说,混合模式似乎更加合乎理性和实际,也更加显示出某种现代性。然而,在此种模式的大框架中,又可以按照其侧重点的不同,将它细分为两种具体的模式:一种是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一种是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的混合模式。这两种模式在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能找到。先看第一种混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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