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现实中对起诉受理的司法政策性限制是以追求实体正义为目标和合法性根据的,虽然抽象地讲实体正义当然应当作为司法的一个价值目标,但实体正义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定,通过法律程序加以体现,而不是直接通过超越法律和法律程序的方式加以实现。否则,就会因为实体正义的抽象性——在无实体法律予以具体化的情形下——很容易被一些意识形态性的、超实定法的抽象意识、价值判断和道德要求所替代,也特别容易为权力者滥用权力提供方便,容易为某些追求个人利益、集团利益的个人和集团所利用。在我国特有的司法与地方权力关系架构下,这种政策限制容易被用来达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就是要防止权力滥用,防止以个人意志取代法律。就原理而言,法治当然是“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从法治的制约原理出发,通过司法裁判实现和体现法律,不仅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而且也是对权力的制约,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通过超法律的司法政策性调整来限制诉权的行使,将大大削弱司法制约权力的功能。尤其是这种政策性限制一旦脱离或演化为一种非政策性的、受利益驱动而随意限制的司法惯习时,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只有法治才是使用权力最经济的统治方法。[19]法律统治的优越性虽然只是一种理性预设和经验、历史证明,但至今人们还没有取得对这种预设的否定性证明。改革开放之后,执政党在政治方面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从党的十五大到十七大,依法治国的方略没有变化。我们的目标是逐渐实现法治社会的转型。从现实的发展来看,尽管存在曲折迂回的情形,但总体而言这种转型是在不断实现的过程中。因此,原有法治社会中的法律正不断被新的法治社会的法律所取代,法律的错位、矛盾、冲突和对立实际上就反映了这种转型的磨难与阵痛。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规定的欠科学性、欠合理性、法律错位等等不足都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进化不断得以克服,法治转型的大趋势也是不容逆转的。虽然有时人们会有意无意地从中国经济几十年的高速发展、西方金融经济危机的发生、西方现代社会病、西方法治的有限性中产生对现代法治价值和功能的怀疑甚至摇摆,并试图寻求一条既能保留原有治理模式,又能保证国家发展、人民福利最大化的道路,但是也应当看到,一方面,我国的发展其实正是改革开放、实现法治转型所带来结果;另一方面,法治的转型是一种制度演化,这种演化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必然。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正逐步由传统法治社会中的法律、政策调整让位于新型法治社会的法律、法规(实质上的,而非有法律之名实为政策规范)调整,新型法治社会的法律己不再仅仅是工具性的,相反,法律的实现也是法治社会的目的。法律的非工具性或非功利性正是法律的合道德性。因此,司法政策的调整不仅应当弱化,而且应当被严格地限制在法律、法规之内,司法政策不再是法律之外的权力工具,而是实现法律自身价值的工具。
第三,对起诉的司法政策性限制实际上限制了法律在社会中的应有作用,相反却强化了非法律手段(如行政化手段)解决纠纷的作用。虽然我们反对“法律万能论”,但是对于涉及法律的争讼就应当尽量运用法律的方法加以解决,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规范的效力和作用。对法律适用的限制会形成与显性的法律规范并存及冲突矛盾的隐性制度和秩序,而且这是一种更为有效的制度,因为这种制度总是以案件的特殊性为其适用的前提,从而轻易地取得对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的优先性。制度和秩序的二元状态是目前我国社会制度规范的现实,起诉方面的政策限制就比较典型地体现了“显性一隐性”的二元化制度和秩序。不仅在起诉方面,在许多由政策介入的领域中可能都存在这样的问题。这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转型中原有治理方式的强大惯性作用。从法治的统一性而言,人们很难长期认同这种制度和秩序规范的二元对立,因此,应当注意加以消解。我国目前正处于急剧的社会变迁之中,法律调整的滞后性也愈加突出,但也不能因此而牺牲法律规范的作用,应当做的是如何避免或降低法律调整的“时滞性”。
第四,对起诉的超法律政策性限制必然增加人们对行为结果预期的不确定性。从理性的角度讲,人们在实施某一行为前总是会理性地评价或评断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这种评断的一个根据就是规范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一种行为指引,如果违背相应的规范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解决纠纷的规范和规则也是一种行为指引,法律的预设性告诉人们一旦发生纠纷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以及面临什么样的诉讼风险。由于超法律的政策性限制是一种临时性、超法律的措施,因此人们就无法实现其预期,就如临时的交通管控一样。虽然从实证的角度讲,不确定性是法律调控的必然,确定性只是人们想象中的乌托邦,这也是现实主义法学派、批判法学派、后现代法学派、法律怀疑主义者所诟病的,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一种价值追求,通过法律实现相对的确定性是法律的价值和意义。还应当注意西方后现代法学批判的语境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不可以脱离这些特定的语境作片面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