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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

  

  其三,源于我国法律调整范围和作用的有限性。


  

  虽然进入了21世纪,我国的公法和私法都有了很大的完善和发展,尤其是在民事法律方面,但一方面,我国在法律调整方面依然存在缺失,另一方面,也存在虽有法律,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得到贯彻实施的情形,尤其是在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法律未能真正得以实施的原因很多。第一,是法律制定的错位,即将适合于他国的法律原则和规范运用于我国的法治社会之中。我们现有的许多法律是以适合于其他法治社会的法治理念、法律逻辑为模型而制定的,因而无法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社会中有效运作。如果按照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法治社会的类型划分,我国的法律制定在很大程度上依据的是自治性法治社会的理念和法律逻辑,而我们现实的法治社会,虽然还不能说刚好可以归入所谓“控制法”(pressure law)的法治社会,但的确带有这一法治社会的特征,如法律与政治不能分离、依然强调法律道德主义、法律被认同于国家并服从于以国家利益为理由的各种要求。在这种法治社会中,法官必然服从于国家利益之名。[14]从充分实现人类的基本价值要求以及权力制约的目标而言,人们认同自治型法治社会的理念、理想和法律逻辑,而且将其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也就必然会按照理想化的法律模式、逻辑进行立法。但一个悖论是理想化的法律无法根植于现实之中,而人们又需要法律来引导社会的转型和发展。这就导致了现实中矛盾的发生。为了避免矛盾的发生或存在,要么将法律束之高阁,要么接受法律约束所带来的痛苦,而前者的情形常常发生。第二,已有的部分法律不能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这就导致如果完全或严格实施这些法律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因此只能在适用时将这些法律规定虚无化,而以更具有灵活性的政策和行政方法来加以调控。第三,由于保障立法统一的机制的缺失(如立法解释、法律审和判例法等)和立法技术的滞后,部分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冲突,也导致法律、法规难以适用。


  

  其四,基于意识上和方法论上的实用主义、相对主义和特殊主义。


  

  通过司法政策对起诉设限,仅仅是一种个别调整。这种调整除了制度上和其他环境性的因素外,人们在意识上和方法论上的实用主义、相对主义和特殊主义是这种司法政策特殊调整的哲学基础。[15]实用主义最基本的特点是强调行为的有效性而非行为方式或手段的原则性;相对主义的基本特点是强调事物的运动、变化的特性而忽视或轻视事物的规定性;特殊主义则强调事物的特殊性和差异性而忽视或轻视事物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因此,实用主义、相对主义和特殊主义三者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用主义、相对主义和特殊主义都以具体事物的灵活处置为原则,即通常所说的“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在认识论上,虽然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但一旦重视或倾向于事物的特殊性,就会自然推导出实用主义的方法论,必然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尽管我们在传统的哲学原理上坚持事物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统一的辩证原理,但由于对事物的处理总是具体的,因此特殊性总是占有优势地位,特殊性也就必然成为行为的原则。虽然在对待事物时当然要考虑功效和特殊性,然而一旦在实用、特殊和相对方面走向偏倚、形成“主义”,法的原则、法的普遍性、司法的统一性就都会被消解、虚无化或边缘化。这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所具有的一个特点。正因为如此,即使超越法律,对起诉的政策设限也能够得以实施,因为在认识上已经消除了规范所设置的一般约束和障碍。其实不仅是在起诉问题上,在法律适用的其他许多问题上都能看到这种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影响。[16]


  

  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司法裁判的功能在现实上受到了限制,因此必然要在审理起诉阶段将不能裁判或暂时不能裁判的起诉案件事先拒于实体审理的大门外,以免造成实体裁判上不能或暂时不能的尴尬。如果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判断,则既无需等待,也无需为起诉设置高门槛,而是可以敞开诉讼大门,面对任何诉讼案件。因而,起诉难在我国现实社会就成了一种客观必然。


  

  也许有人会提出,法院也可以在受理后判断能否在实体上作出最终裁决,为何一定要在起诉审查阶段作出判断?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不同程序阶段的公开性存在差异。一旦受理就需要开庭进行审理,司法政策的调控是对既有法律适用的限制,显然不能在法庭公开审理。而在起诉审查阶段就不同了,起诉审查阶段实际上处于非公开阶段,不会将政策考量与法律的直接冲突暴露出来,这本身也符合司法政策调整的特性。其二,是否受理的问题涉及司法的“能”与“不能”,是一个职权审查处理的问题,无须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因此没有必要在受理后的庭审中加以解决。其三,与司法资源有关。在起诉审查阶段把关,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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