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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澳台区际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研究

  

  (二)采用“统一制”的方法确定继承的准据法由于我国四个法域分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必然存在着区际继承法律适用中“统一制”和“区别制”的并存。笔者认为,为了使区际继承关系有序而稳定,保证区际继承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在制定涉港澳台区际继承的立法时,应参考《继承公约》的成果采用“统一制”确定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即适用死者的属人法。尽管依“统一制”确定的准据法作出判决,也存在难以在遗产所在地执行的缺陷,但是,笔者认为“统一制”在我国区际继承的问题上不会存在太大的障碍,一是各法域人民的交往,文化背景的统一,不断融合增进了解和理解;二是各法域在司法领域的不断努力,已达成了许多共识,特别是2006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为实现“统一制”确定继承的准据法作出的判决提供了执行依据。


  

  (三)区际继承准据法确定的立法技巧与原则1、多元连结点的确定。《继承公约》比较注重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的适用,即其本国法和其习惯居所所在国法律的适用,但要求被继承人本国法的适用,必须考虑习惯居所的因素或与被继承人的联系。而对被继承人习惯居所所在国法律的适用必须考虑其在该习惯居所居住的年限。这样做的目的自然是为协调各国国际私法在属人法问题上的分歧。《继承公约》所运用的这种连结点的确定方式,对我国在区际继承领域摒弃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笼统的、模糊的立法规定是颇值得借鉴的。笔者认为,将来制定的涉港澳台区际私法,对于区际继承中被继承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和区籍法,可作出类似《继承公约》的规定,从而更好地调整区际法定继承关系。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如前所述,《继承公约》在准据法的选择问题上允许运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或取代死者已有五年以上的习惯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或取代死者国籍国的法律。当然对于我国涉港澳台区际冲突法立法,是否也可以将最密切联系作为—种连结因素规定到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中来,也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符合冲突规范中连结点软化的发展趋势的,但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非常关键,即如何判定这个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在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澳台区际民商事案件时,“最密切联系”的内容可以从下列各项中考察:当事人是否在该地区有居所;当事人是否是该地区居民;当事人个人及其家庭是否与该地区有密切联系;当事人是否在该地区有常住的意愿及其他重要因素。当然对这些具体要件的认识和最密切范围的确定,还有待于在立法和实践中慢慢琢磨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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