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借鉴国际公约确立我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原则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8年10月3日至20日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取得的重要成果是通过了《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继承公约》)。《继承公约》第二章“准据法”,是公约的核心部分,它规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和继承准据法的具体适用对象。此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61年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遗嘱方式公约》),对于遗嘱继承的方式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研究涉港澳台区际继承法律适用问题在借鉴公约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分别立法《继承公约》对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表现出分别立法的趋势,即在《继承公约》的第1条明确规定遗嘱形式、遗嘱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事项,除此之外,关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其他方面均可适用公约。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对于两种不同种类的继承也都加以区别,分别规定的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只有在中国内地实施的法律仅规定了法定继承,在法条上既不表明继承的准据法同样要适用于遗嘱继承,也不规定遗嘱应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应当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立法:
1、遗嘱能力准据法的确定。遗嘱能力是行为能力的一种。对行为能力准据法的确定,普遍作法是兼采属人法和行为地法,即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但属人法不认为其有行为能力,而行为地法认为其有行为能力,则该自然人可被视为有行为能力。我国四个法域的立法和实践中,只有台湾的有关规定提到了行为地法。
2、遗嘱形式准据法的确定。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作成的方式,与遗嘱继承的实质性问题关联不大,一份遗嘱以什么形式作成,一般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不会影响到一国法律对财产的有效控制。因此,遗嘱形式采用自由性很大的原则。以上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方式公约》为例,可清楚地表明这种自由原则。该公约第1条前段规定:“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内法的,应为有效:(1)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或(2)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或(3)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或(4)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或(5)在涉及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已接纳了海牙《遗嘱方式公约》的主张,台湾地区、尤其是澳门地区的立法也表明了一定宽容态度,因此,将来的涉港澳台区际私法无疑可在确定遗嘱形式准据法的规则上与海牙公约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