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民法》在立遗嘱能力规定较全面,即立遗嘱人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意思表示时)的属人法。关于立遗嘱的方式,澳门地区《民法》确立了稍宽的遗嘱形式准据法的选择范围,即设立、变更或废止遗嘱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或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属人法,均为有效。关于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的欠缺和瑕疵,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意思表示时)的属人法。
香港地区法律对立遗嘱人能力准据法的确定,可从英国法律中找到采用“区别制”的依据。英国学者莫里斯说道:“遗嘱人住所地法决定其是否有个人能力对动产订立遗嘱。”“一般认为原则上应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依什么法,英国尚无权威依据,或许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关于立遗嘱的方式,香港地区《遗嘱条例》第24条规定,遗嘱方式依立遗嘱地法、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居留地法或惯常居处地法、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在国法,均为有效;《遗嘱条例》第25条又补充规定,涉及不动产处置的遗嘱,其方式除可依上述各法外,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亦属有效。将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其所确定的遗嘱形式准据法的选择范围包括了所有与遗嘱继承关系有联系的法律。对待遗嘱实质效力问题香港法律仍采“区别制”,规定:遗嘱是否生效,处分动产的遗嘱取决于被继承人永久居留地法律,处分不动产的遗嘱取决于不动产所在地法。
在我国内地实施的法律对遗嘱继承都未作规定,是一个重大的缺漏。实践中,仍是采用“区别制”确定遗嘱准据法,即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看来,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也不例外。这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做法接近,差别只在于香港地区法律为动产遗嘱的立遗嘱人能力援引了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而内地法院在实践中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关于遗嘱形式准据法和遗嘱的实质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的作法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决定处分动产的遗嘱的实质效力即内容的合法性,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决定处分不动产的遗嘱内容的合法效力。
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主张遗嘱所应适用的法律,主要是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属人法;遗嘱形式效力,依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属人法或立遗嘱行为地法。关于遗嘱的实质效力问题,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与澳门地区《民法》的规定相似:“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但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规定却与此稍有不同,该条例第61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前两条规定相比较,后者多了一项限制,即如果遗产(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位于台湾地区,则遗嘱实质效力不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而须适用遗产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