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澳台区际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研究
冯霞
【关键词】涉港澳台区际继承关系;法律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全文】
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上有两种制度,即“统一制”和“区别制”。所谓“统一制”是指在确定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时,不分动产及不动产,统一适用一种准据法的制度。所谓“区别制”,是指在确定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时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区别为动产及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的一种制度。关于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常见的分割方式是将遗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效力、遗嘱变更与撤消、遗嘱解释等主要问题分开,对其分别规定所适用的法律。
一、 我国各法域关于法定继承关系法律适用之比较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分配份额进行继承的制度。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中,法定继承都是主要的继承方式。
澳门地区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则是采取“统一制”的典型。现行《澳门民法典》在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后,《澳门民法典》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第60条规定:“一、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方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二、在作出处分后取得新属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属人法规定废止有关处分之必要能力。”第61条规定:“下列者由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一、有关条款及处分之解释,但明确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规范者除外;二、意思之欠缺及瑕疵:三、可否订立共同遗嘱或继承合同,但不影响在继承合同上适用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62条规定:“一、死因处分以及其废止或变更,如其方式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规定,或符合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之属人法之规定,又或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冲突规范所援引法律之规定者,均为有效。二,然而,如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定即使行为在外地作出,仍须遵守特定方式,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者,须遵守之。”由此可见,澳门地区法律规定坚持了“统一制”的主张,即涉外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
从法定继承方面来看,香港地区冲突法采取“区别制”。香港地区的实际作法是,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遗产所在地法。香港地区法律的规定可作为四个地区中采取“区别制”的典型,并且它将这种制度也贯彻到其他的继承方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