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上可以断言,当我们言及本院院长在案件处理上的权力时,很少有法官否定本院院长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制定法上的“独任制”、“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功能,都可以被院长的非法定“权力”所消解。一个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组织起来的金字塔型的行政权力结构和一个由“独任制”、“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组织起来的平面型司法权力结构,共存于一个法院。如果两种权力各行其是,或许也不会引出这么多的“是非”来。但是,事实上司法权经常被强制地纳入金字塔型的行政权力结构之中,迫使其依照行政权“轨道”运行。法院的活动必须遵守政治逻辑,问题是,法院遵守了政治逻辑,又如何守住法治可以容忍的底线呢?毕竟法院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奢华门面。如果的确存在着这样的“底线”,那么它是什么呢?我以为这个底线应当是法院在回应政治的要求所作出的裁判时,应当给出已经事先公开的(广义上)法律依据。虽然政府的实际地位高于法院,由法院来监督政府的实际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法院应当看到它与政府同属于党委的政治领导之下。政府的活动如果不受法律规范,它所惹出的问题有时的确影响局部地区的稳定大局,这也是党委所不能容忍的。所以法院可以利用这一点在现有的权力格局中寻求党委———假定它超然于政府和法院之上———的支持,从而回应政治的要求。“以人为本”作为执政理念,可以为这里的“政治”所包含的。如果这个的解释得以成立,那么,法院尴尬的角色是可以获得转换的。
【作者简介】
章剑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强世功.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王铭铭,等.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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