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贪污、受贿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犯罪行为人都具有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性较为明显,职权的行使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不仅可以对国有财物具有较大的支配权,而且职权行为往往容易涉及境外。同样,虽然行贿人未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通常也拥有较大的资金支配权。许多案件表明,行贿犯罪行为人通常是外企高层人员或国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不仅具有支配巨额贿赂款项的权力,还有出入境的便利条件,甚至具有正常业务上的跨国需要。行贿行为人以境外人员或与境外联系较为密切的人员居多。这是此类犯罪区别于一般贪污贿赂犯罪的显著特点。就跨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而言,通常具有稳定的境外业务来往,或具有与境外人员接触的便利条件。这一点较为典型的是海关任职人员、涉外银行任职人员和涉外企业人员,他们通常在与境外相关公司进行日常业务交往的过程中实施跨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
(二)跨国是犯罪故意的重要内容
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形态具有直接的跨国犯罪故意,其故意的内容就是通过跨国实施贪污贿赂。此类犯罪不存在主观的过失,在犯罪故意的支配下,犯罪行为人长期实施犯罪行为,着意安排在境外收受贿赂、千方百计利用境外国有公司实施贪污、与境外人员共谋蓄意侵占国家财产、谋划将在境外购买设备或原材料的国有财产予以贪污,体现出犯罪者的充分预谋。此类犯罪行为人在充分认识到通过跨国贪污贿赂活动以实现永久侵占国有财产、收受他人贿赂的同时,并且极力追求这一结果。为了达到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犯罪行为人通常事先安排配偶、子女、其他亲属出境定居,如果说子女出国定居只是职务人员“有问题”(外逃)的迹象,那么妻子出国定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往往是实施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明显征兆。
(三)犯罪客体复杂,侵害多种法益
由于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跨国行为所固有的复杂性、特殊性,该类犯罪侵害的不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3]公共财产所有权关系,同时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国家独立的追诉权力、政府执政威信,以及国家政策措施的推行等。可以说,此类犯罪所侵害的“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都极其重大。[4]由于此类犯罪涉及较多的法域,其行为也侵害两国或更多国家的法益。在追诉此类犯罪过程中,往往生成两国或更多国家间的行政与司法事务,使诉讼活动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畴的问题。在没有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法的当代,就产生了国内法形式的国际司法协助法,致使不同国家在追诉该类犯罪合作中出现法律冲突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