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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研究

  

  综上,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得出几点结论:第一,致人(造成)重伤(包括伤残、重残、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条文为第115条、第121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63条、第238条第2款后段、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40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3条、第358条、第445条。第二,致人重伤仅限于过失的条文为第238条第2款前段、第260条。第三,致人(造成)死亡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条文为第115条、第121条、第133条、第238条第2款后段、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四,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条文为第141条、第144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38条第2款前段、第239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63条、第443条、第240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6条第1、2款、第358条、第445条。第五,致(使)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的条文为第257条、第260条。


  

  三、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人”的范围的确定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耶林(Jhering)认为,法是为了人而存在的,法的任务是为人的目的服务。法学的最高使命,是探究法的目的。由此,“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本条)的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刑法学的最高使命,便是探讨刑法目的。”[15]任何分则条文的设置都追求一定的目的,因此,规范的保护目的是我们解释分则条文含义的根据,理解致人重伤、死亡也不例外。


  

  例一,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救火的消防队员以及其他救火人的死亡?应该说,“放火行为必然导致消防人员的灭火行为,故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但是,如果消防人员对情势判断失误,异常灭火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的,则不宜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16]至于人身和财产受到火灾威胁的被害人,考虑到灭火和救出自己的亲人是人之本能,只要不是明显不可为或者不听消防队员和其他人的劝阻而导致重伤、死亡的,还是应让放火者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至于无关的第三人,由于火灾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救助的义务,因此,一般来说,不应将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


  

  例二,关于故意伤害致死中“人”的范围,也应根据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确定。导致伤害对象以外的第三人死亡,除非行为人对第三人存在伤害的未必的故意,否则应否定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17]


  

  例三,关于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虽然绑架行为通常会引起警方的解救,但如果警方明显判断失误,误把人质当犯罪人加以射击,则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绑架过程中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因为绑架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避免绑架行为本身或者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因此,绑匪在看管人质的过程中由于抽烟不小心引起火灾烧死人质的,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


  

  例五,关于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限于抢劫行为本身导致的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包括抢劫过程中导致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死亡,也不包括抢劫同伙的死亡,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避免抢劫行为导致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在于保护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生命。因此,抢劫犯在逃跑过程中,偶然碰到一直以来便想杀害的某人而将其杀害,或者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踩死了地上的婴儿,或者抢劫同伙之间发生内讧而相互杀害,或者警察打死抢劫犯同伙,都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18]但是,抢劫犯与警察发生枪战过程中,只要不是因为警察明显的判断失误,导致抢劫对象或者旁观者死亡的,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抢劫犯,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因为抢劫行为通常会导致警察的出警行为。


  

  例六,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或者说行为人应否对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有观点认为,只应让对致人重伤、死亡持故意态度的直接责任人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在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时,才可以考虑让首要分子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19]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侵害公共安宁的犯罪,规范的保护目的不是保护聚众斗殴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原则上讲,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无论因果关系能否查明,在致人重伤时,除直接致害人外,双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承担故意伤害罪责任;只是为了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范围,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需对直接致害人和双方的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其他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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