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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研究

  

  笔者认为,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即,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故意致人死亡?2、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即是否只有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杀人的故意时才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3、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是否是转化犯,实质问题是,导致重伤、死亡结果时是仅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可与原有的罪名数罪并罚?4、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实质问题是,除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外,是否应对无关的第三人、甚至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负责?5、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的自杀身亡?6、致人伤残是否包括轻伤,若包括轻伤,是定故意伤害罪一罪,还是可与原来罪名数罪并罚?


  

  二、罪刑相适应是解释的指导性原则


  

  刑法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故意致人死亡,在理论上常存争议,让实务部门无所适从。之所以争论不休,无非是因为常常根据经验、拍拍脑袋就得出结论。其实,无论是判断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还是确定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只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加以考量,就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下面举例说明。


  

  例一,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的规定中,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在理论上可能存在分歧。若认为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则在故意重伤机组人员时,只能适用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故意(重)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最重只能处无期徒刑;然而,若是以过失致人重伤的方式劫持航空器,反而将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同样,若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则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劫持航空器的,也只能成立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结果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完全可能判处低于死刑的刑罚;然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的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反而将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很显然,只有将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解释为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方能罪刑相适应。[2]


  

  例二,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2款规定,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两款的规定看,似乎这里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仅指过失致人重伤,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应以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事实上也有人认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限于过失。[3]但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故意造成被组织人重伤的,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重)伤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重处十七年有期徒刑,相反,若将故意重伤被组织人的行为评价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加重犯(即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则最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为实现罪刑相适应,我们只能认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包括故意造成被组织人重伤[4],而不应依照数罪并罚处理。同样,对于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若认为不包括故意重伤的情形,则故意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时,依照该条第3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只能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基本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故意(重)伤害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结果是可能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轻于将故意造成重伤评价为“造成被运送人重伤”的处罚(虽然最高刑都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评价为情节加重犯时起点刑就为七年有期徒刑,高于数罪并罚时的起点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从罪刑相适应角度考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造成被运送人重伤”包括了故意重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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