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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有关问题研究

  

  (二)构建检察机关对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惩戒制度


  

  1.建立采用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


  

  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了对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适用,但是对于采取非法的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获取的实物证据并未排除适用。纵观各国,对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三个立场:一是美国的绝对排除立场,即对非法获得的一切证据都予以排除。例外情况包括:善意的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必然发现例外、独立来源例外。二是英国的法官自由裁量立场,即坚持非法证据在总体上适用的前提下,通过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确保非法证据适用的安全性。强调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7]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三是德国的重大违法排除立场,即主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的平衡。[8]换言之,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重大违法时,由此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宜结合英国、德国的立法理念,兼顾刑法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价值,在立法中一方面原则上禁止采取非法手段调取物证,另一方面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体现用轻微违法手段获取的物证可以酌情采用,同时细化排除适用规定。笔者建议,排除规定应强调重大违法排除。所谓重大违法应包括以下情形:第一,侦查人员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应受行政记过处分以上的程度;第二,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第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如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住宅或者采取破坏性手段搜查人身、住宅的搜查行为。[9]但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关涉重大公共安全的不排除,如为查获盗窃案件强行侵入住宅搜查出枪支弹药的,因枪支弹药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所以对枪支弹药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体与程序惩罚权


  

  实体性制裁措施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违法者个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同时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的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者接受行政纪律处分,重者追究刑事责任。程序性制裁措施主要针对侦查机关,确立侦查行为无效规则。对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侦查机关采取违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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