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同时也是审前主导机关。
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实体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依赖于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实际难以起到纠错的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只是对审前程序中形成的实体认定予以确认而已”。[3]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实体现状,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对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基本就作出了全面的认定。这种现状决定了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和司法权日益规范的背景和趋势下,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司法控制和监督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在我国的诉讼结构中,检察权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中枢地位和相对超然的监督地位,其职权和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审前的主导机关。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这对矛盾体构成的侦查构造中从纯粹的控方意义上抽身出来,在客观义务的驱使下消除了与侦查机关的协助关系,在侦查程序中成为事实上的裁决方”,[4]可以说是“审前的法官”。因此,由检察机关担负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主导机关的重任,不仅是现实的需求,同时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3.我国检察机关对部分侦查措施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司法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和审前主导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负有监控职责。除实体认定外,对于侦查程序,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更是题中应有之义。我国检察机关已经对侦查机关的部分对人强制措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即批准逮捕和羁押延长,在维护刑事诉讼公正进行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些为建构对物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二)国外已经具有的类似立法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性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是刑事司法审查的裁判主体,但是,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不是绝对的。在俄罗斯,侦查人员要进行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身、财产、民主权利的侦查活动或者适用其他强制措施时,必须先经过检察长的同意,才能向法院申请。[5]阿根廷的国家行政调查检察院的检察长有批准逮捕、搜查、冻结账号、扣押个人信件的权力。[6]《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b规定:“秘密侦察员只有经检察院同意才能派遣。”笔者认为,以上国家的规定完全可以作为我国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控体系的立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