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机制缺失,救济渠道不畅通
1.对通过非法强制性侦查措施获取的物证的排除规则缺位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非法证据的确认规则存在,[2]排除规则付之阙如。这正是非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问题突出而屡禁不止的根源所在。
2.对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的违法行为惩罚体系不完善
一方面,侦查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决定了违法侦查行为难以得到程序上的否定评价。要求侦查机关对自己违法的侦查行为作出程序无效的决定无异于与虎谋皮。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决定了对违法的侦查人员在本系统内难以作出实质上的惩处。
3.救济渠道不畅通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违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救济渠道不畅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人在受到非法强制性侦查措施侵害时,《国家赔偿法》对侵犯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有关赔偿规定不完善,导致非法搜查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二是相对人对违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程序救济严重缺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侦查行为”排除在外。对于非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相对方无法通过法院来获得司法救济,而只能向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核,其成功的难度较大。
三、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体系
当前对物强制性侦查措施决定权与执行权均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出于侦破案件的单一目的而忽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大量侵犯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事件,从而引发了社会对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规制制度的广泛指责。笔者认为,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体系已经刻不容缓。
(一)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控制体系具有法理和现有法律规定基础
1.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制约是其天然属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可见,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具有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