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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有关问题研究

  

  2.执行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理,侦查措施的执行程序越细密,执行的恣意性就越少,程序正义的精神也就得到更加充分的彰显。而我国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程序设计方面充斥着口号式的规定,少有符合法理、切实有效的针对性规定。主要表现在:(1)搜查程序没有对搜查的时间进行限制,搜查证颁发后多长时间必须进行搜查以及搜查能否在夜间进行等均没有法律规定;对搜查的方式特别是对入户搜查的方式没有限制,往往容易对户主的正常生活造成侵害;侵害相对方的隐私成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必然产物;搜查的范围过大,搜查证中没有限定具体的地点、对象和扣押的物品。(2)扣押获取的物品管理不规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收集证据后的审查管理工作多不够重视,有的随意使用,有的对贵重物品、违禁品没有密封,有的对容易遗失、损毁、变质或者附着犯罪痕迹的物证未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这些情况在侵犯相对方合法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影响了后续诉讼程序的开展。(3)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时,对于与犯罪嫌疑人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和其他共有财产(如合伙)未加区分,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3.终结程序缺乏确定性和保障性


  

  我国法律中对搜查行为的终结规定不明确,如未对同一个搜查证的使用次数作出限制,在实践中常有持同一搜查证多次反复搜查的现象。而无罪判决后,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如何处理以及在什么时限内处理也没有规定,以至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获无罪判决后却无法讨回被扣押、冻结的款物,导致缠诉缠访。


  

  (二)监督体系不完善


  

  相对于国外立法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赋予司法机关而言,我国的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审查与决定权力都掌握在侦查机关内部,欠缺外部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一体化,导致侦查权力过分强大而难以规制,在实践中随意实施与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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