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有关问题研究
王玉良;韩东;郝静
【摘要】我国《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定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在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框架内,依据刑事司法权力配置原则,应当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对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行为的惩罚规定,完善刑事相对人的救济途径,以确保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范、公正、高效使用。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非法证据排除;惩罚;救济
【全文】
强制性侦查措施是针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而言的,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采取的侦查措施。[1]其主要特征是措施的启动与执行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前提,具有强制性。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包括对人与对物两类。对人强制性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指搜查、扣押、查询、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点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侵害风险性,所以完善对其的法律规制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当前对物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设定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五、六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五、六节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五、六、七节之中。纵观这三部规范可以看出,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在立法层面上没有形成科学完整的体系,存在很多不足。
1.程序启动上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启动考虑的主要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功利目的,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严重的价值缺位。仔细研读有关立法文本可以看出,在搜查措施中,提请搜查的目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缺乏必要的证据前提,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规定的签发搜查证必须要求“可能的理由”的限制性条件差别很大。同样,在扣押措施中,只要有利于“证明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便“应当扣押”;在查询、冻结程序方面,侦查机关只要根据“侦破犯罪的需要”,便可以提请启动查询、冻结程序,都是忽视启动条件的表现,其后果只能是放任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