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分则空白罪状中违反的“国家规定”,应具有以下条件:(1)“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2)“国家规定”是经过法定的程序制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发布的;(3)“国家规定”能够代表国家的整体意志,以国家强制力反映出普遍的约束力;(4)“国家规定”在表现形式上,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刑法》第96条规定及罪刑法定原则看,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由于不是全国权力机关和国务院制定的,不能将其列入“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因此,对于刑法中完全的空白罪状,在界定其参照的规范依据时,是不能超越“国家规定”范围的。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96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能等同于刑法中的“不正当”。《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在构成要件中强调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其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不能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而取得的利益。1999年3月4日,“两高”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将“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为“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另外,2008年11月20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暂且不论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对同一刑法概念解释的不同,但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在范围上远远大于“违反国家规定”而谋取的利益。
三、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性认识问题